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2號
HLDV,113,訴,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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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第81號
第82號
原 告 蔡淑
袁拯亞

洪秀惠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各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命
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拯亞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蔡淑美以新臺幣41萬6,000元、第二項原告袁拯亞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第三項原告洪秀惠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蔡淑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袁拯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洪秀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三人就同一被告同一刑事判決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前來,以113年度訴字第8 0號、第81號、第82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洪秀惠提起本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惠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 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4日22時 33分至同年月25日9時27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坑口捷運站 外,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OO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其等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㈠原告蔡淑美於111年5月25 日9時48分許、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111年5月30日11 時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15萬元至彰銀帳戶 內;㈡原告袁拯亞於111年5月30日13時54分許,匯款59萬元 至彰銀帳戶內;㈢原告洪秀惠於111年5月26日10時11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125萬元、59萬 元、100萬元至上揭OO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 詐騙原告分別匯款125萬元、59萬元、100萬元,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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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