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顏佳君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施OO於民國92年*月*日結婚。施OO於106年8月3 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使借款順利,竟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 理抵押權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OO地政士,於106 年12月*日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抵押登記,將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 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係訴外人施OO向被告借款,而原告亦 無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予施OO作為擔保品,故兩造間欠缺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金錢借貸之關係,系爭抵押權 並不存在。
㈡另就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蓋 章,皆非原告本人簽署,且雖文件上所載擔保債權種類係10 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不曾與被告簽署金 錢借貸契約,難以認定該契約即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又被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債務人係原告,然 原告自始未與被告間有任何債務或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再就 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僅能說明被告與施OO間之關係,惟他 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係原告之債務,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故 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觀之,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且縱使原 告確實有轉帳1萬5,000元予被告,依一般社會經驗,因一時 便利代第三人清償之事,所在皆有,要無因代替他人清償某 筆金錢,即可證該代為清償之人對被清償人負有債務之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施OO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取得借款300萬元後, 即匯款予原告。借款期間,原告亦曾於109年2月28日,按本 件借款人應負擔之每月還款義務,代為匯款每月1萬5,000元 之款項予伊。又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於106年12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之規定,親自確認、核對身分證明文件 ,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經核對到場人身分之 記載與本申請書記載相符」,且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故原告親自前往設定系爭抵押權,又協助繳款,顯見原告知 悉並同意本件借貸關係與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施OO於92年*月*日結婚,於1**年間離婚。施OO於106 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 月6日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由原告至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並經該所核對到場人身份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在卷可稽,甚至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亦記載由原告為本登記案之代理人,同時地政事務所亦在上 揭文書上蓋用「經核對到場人身份之記載與本申請書記載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4頁),堪認被告抗辯系 爭抵押權係原告親至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辦理一情,應屬有 據。再者,施OO於借得本件300萬元後,於同日將300萬元匯 入原告帳戶,且原告曾以其帳戶匯款每月應償還之1萬5,000 元至被告帳戶,有臺灣OO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 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第117頁、123頁、第127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知悉本件借款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情,亦屬有據。 至系爭抵押權登記雖記載係擔保106年12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惟被告已陳明其與施OO間僅此一筆借款債務,借據上 亦載明係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足見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本件300萬元債務無誤,上揭關於擔保金 錢之106年12月4日之記載,恰係抵押權申請登記前2日,應 係當事人設定登記未諳正確記載之方式所為,並無礙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同一性,原告徒以此認兩造並無抵押權設 定之物權契約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