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延杰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甯立強
李順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在花蓮縣○○鄉○○村○○○○○區○00號林班 地內索道頭設施1(面積約0.0097公頃)、索道頭設施2(面積約0 .0036公頃)及工寮(面積約0.0135公頃)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貴和前於民國60年11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承租花蓮縣○○鄉○○村○○ ○○○區○00○00號林班地造林。嗣李貴和因造林事業所需,於6 6年10月26日向花蓮林管處申請在上揭第64號林班地(下稱系 爭林班地)架設如附圖所示索道頭設施1、2及工寮等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花蓮林管處核准後,雙方於67年4 月15日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㈡嗣李貴和於82年9月12日死亡,由其養子即訴外人李誠勇繼承 上開承租權及系爭地上物,而李誠勇於87年12月24日死亡後 ,再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林、李若玲(以下合稱原告等3人)繼 承之。嗣原告等3人於109年6月20日與花蓮林管處就系爭地 上物所占用系爭林班地共0.144公頃土地續簽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可知系爭地 上物為原告等3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黑蒂‧貝林前曾對原 告及花蓮林管處就系爭地上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 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12號於判決理由中確認系爭地上物之上揭所有權歸 屬歷程,並據以駁回黑蒂‧貝林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黑蒂‧貝林之第三審上訴而確 定(以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㈢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系爭林班地,發現有不明人士於系
爭地上物之工寮內放置物品,流籠頭亦遭上鎖,經了解後始 知為被告所為。
㈣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係立霧溪 事業區第65號林班地(下稱第65號林班地)之耕作人,因第65 號林班地及其周圍地均無供車輛行駛之對外聯絡道路,需利 用如附圖所示索道頭設施1、2對外聯絡,經訴外人黑蒂‧貝 林表示第65號林班地及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遂由李順德 於109年間向黑蒂‧貝林取得第65號林班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並得黑蒂‧貝林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嗣李順德並就系 爭地上物之索道頭設施陸續出資進行修繕,增加其價值,且 附合之動產已為該索道之重要成分,符合民法添附規定等語 置辯。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 之;此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 有明文。
㈡原告等3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原為李貴和單獨所有,李貴和死亡後由 李誠勇單獨繼承,李誠勇死亡後由原告等3人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23-8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158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未舉證就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權源。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等3人所有及遭被告占有之事 實已為舉證,而被告既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揭 ㈠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
⒉雖被告以其係向黑蒂‧貝林承租第65號林班地,並經黑蒂‧ 貝林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上物,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地上物之 依據云云。然查,黑蒂‧貝林對系爭地上物並未有合法權 源乙節,業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是黑蒂‧貝林 對被告之授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自對原告等3人不生效 力,是被告據此對原告等3人主張有權占有,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雖以李順德曾就系爭地上物之索道頭設施陸續出資 進行修繕,因修繕所附合之動產已為該索道之重要成分, 符合民法添附規定等語置辯。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該附合之動產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已如上揭㈠所述,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為真,亦僅生 李順德得否依民法第816條請求原告等3人償還添附物價額 之問題,無礙李順德因修繕系爭地上物所添附之動產,已 因附合於系爭地上物而由原告等3人取得其所有權。是被 告自無從因修繕系爭地上物,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之合法權源。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原告 等3人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乙節可採。又系爭地上物經 原告等3人繼承後,既未經原告等3人分割,自仍屬原告等 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 3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