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江忠凱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 源搭建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江○華所有,江○華過世後 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共6人公同共有,後移轉所有權給訴外 人即原告兄長江○雄。訴外人即被告公公林○宮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係因江○華已出售系爭土地給林○宮,礙於林○ 宮無原住民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江○華過世 前,林○宮即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江○雄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曾於民國88年間對林○宮因其興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 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判決駁回江○雄之訴確定,江○雄 於108年間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原告,原告為系爭土 地繼受人,被告亦為系爭房屋繼受人,本件訴訟應為既判力 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系爭土地地價稅、系 爭土地房屋稅長年由被告家族繳納,原告家族亦知悉被告家 族自63年起即長年使用系爭土地,事隔多年再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江○華所有,江○華過世後由江○雄等6 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公同共有,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為江 ○雄1人所有,並於108年間贈與給原告。
㈡江○雄曾於8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公公林○ 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房屋即為花蓮縣○○鄉○○村○○000號
,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於73年1月 5日整編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林○宮自63年1月18日即 設籍該址,系爭房屋於82年1月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 竹即林○宮之子,林○竹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林○瑜、 林○陽繼承公同共有,於106年間由被告受贈取得所有持分,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 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 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 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 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 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 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 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 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 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 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 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江○雄就系爭土地,曾於88年間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林○ 宮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判決認林○宮 曾於65年間向江○雄及原告之父江○華購得使用權利,江○雄 因繼承江○華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江○華之義務 ,請求林○宮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據而駁回江○雄之請求 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頁)。
㈢原告與江○雄均為江○華之繼承人,且曾於江○華過世後,與江 ○雄及其他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對於江○雄與林○宮 就系爭土地之糾紛難謂不知情,故其於108年間以贈與為原
因,自江○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為善意受讓人,自 應繼受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 告自林○宮、林○竹繼受系爭房屋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難 謂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
㈣至原告固稱其自10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自行繳納地價稅云 云,並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作為佐證(本院卷第213至217 頁),然被告亦提出自85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均有繳款戳章,經核原告提出 之110年、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繳費方式均 為便利商店,110年繳納日期為110年11月28日,111年繳納 日期為111年11月9日,與被告提出之繳款單便利商店戳章日 期一致,堪信系爭土地地價稅長年均由被告家族繳納,直至 112年仍係如此,參以林○宮自63年1月18日即設籍系爭房屋 地址,則林○宮應已獲得江○華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 ,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