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3號
HLDV,113,聲,3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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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相 對 人 葉基源

李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並定期進行準備程序,相對人已 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97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倘仍逕為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勢必造成聲請人 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再審之 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再 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核無誤,並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本院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以,系爭確定



判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兩造權利關係尚有爭執空間, 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 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 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訴訟標的價額為194,700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113年4月24日修正),再審之訴參照第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6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 害額為24,338元(194,700元×5%×2.5=24,338元),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338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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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