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魏永興
洪德洋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經鈞院 10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命聲請人提 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業以10 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到期,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權益,俾利領取本息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5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 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 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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