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號
HLDV,113,監宣,1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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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O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指定丙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其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O即聲請人之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 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O,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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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