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8號
HLDV,113,家聲,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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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魏辰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 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生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上開程 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丁○○已死亡,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雖 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院審酌魏辰洲律師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核指派,具法律專業知識及 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復查其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聲請人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從而,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魏辰洲 律師擔任聲請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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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