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視同聲請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相 對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 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聲請人甲○○聲請裁定訴訟費用 事件,然依前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第一 審其餘原告(即第二審其餘上訴人)丙○○、丁○○、戊○○、己 ○○、庚○○及辛○○而須合一確定,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 先敘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23號判決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駁回, 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視同聲 請人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 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認聲請人及視同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陳玉嬌之繼承權存在,並命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 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及各審級判決、裁定查核屬實。
㈡因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與 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741元、25,111元 ,合計41,852元,且由上述第二審判決命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係由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裁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無庸 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52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