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6號
HLDV,113,家繼簡,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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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乙○○、丙○○丁○○戊○○分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如附表二特留分欄所示特留分比例之繼承存在
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 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 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該扣 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 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甲 ○○、乙○○、丙○○、丁○○戊○○主張其等特留分被繼承人辛 ○○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225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 對被告己○○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繼 承人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17 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範圍,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 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即本件原告係繼承人中主張特留 分者,被告己○○為扣減義務人即繼承己○○,則原告上開主 張之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當庭提出家事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狀,追加庚○○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甲○○、乙○ ○、丙○○分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 特留分12分之1比例之繼承存在;㈡確認原告丁○○戊○○分 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 之1比例之繼承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誤繕丁○○、戊○ ○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但在內文主張特留分為正確,見本 院卷第291、297頁);㈢被告己○○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㈣兩造繼 承自被繼承人辛○○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按甲○○ 、庚○○、乙○○丙○○各12分之1;原告丁○○戊○○各24分之1 ;被告己○○12分之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 之遺產被告己○○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291、293、305頁 )。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辛○○遺產分 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主 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己○○、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辛○○於107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財產,不列入遺產範圍),而辛○○配偶壬○○先於97年 9月22日死亡,其子癸○○子○○(無配偶子嗣)、丑○○( 無配偶子嗣)均分別先於82年1月29日、60年11月24日、1 03年8月27日死亡,故辛○○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甲○○乙○○丙○○被告庚○○、被告己○○,及其孫子女即原告丁 ○○、戊○○(以上2人均為癸○○子女)等7人繼承己○○甲○○、庚○○、乙○○丙○○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 為12分之1;丁○○戊○○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 為24分之1。原告因辛○○死亡後迄今遲未分割遺產,欲向 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而於112年1、2月間分別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辛○○生前之遺 產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發現被告己○○已於107 年8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遂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復特 留分扣減權一經行使後,原告受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辛○○全部遺產,故原告對辛○○遺產具有公同共有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甲○○、乙○○、丙○○丁○○戊○○分 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如附表二 特留分欄所示特留分比例之繼承存在,併請求被告己○○ 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16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二)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 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辛○○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按甲○○、庚○○、乙○○丙○○各12 分之1;原告丁○○戊○○各24分之1;被告己○○12分之7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被告己○○單 獨取得等語。
二、本件被告己○○、庚○○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辛○○於107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財產,不列入遺產範圍),而辛○○配偶壬○○先於97年 9月22日死亡,其子癸○○子○○(無配偶子嗣)、丑○○( 無配偶子嗣)均分別先於82年1月29日、60年11月24日、1 03年8月27日死亡,故辛○○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 甲○○、乙○○、丙○○被告庚○○、被告己○○,及其孫子女即 原告丁○○戊○○(以上2人均為癸○○子女)等7人,己○○甲○○、庚○○、乙○○丙○○應繼分各為6分之1,甲○○、 庚○○、乙○○丙○○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庚○○未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丁○○戊○○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 分各為24分之1。
(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己○○於107年8 月1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乙○○、丙○○丁○○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 辛○○遺產特留分繼承存在,及請求被告己○○塗銷附表 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 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 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 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



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 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扣除辛○○生前贈與之財產不列入遺產範圍(即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88,510元,則原告甲○○、乙○○、丙○○特留分(各1 2分之1)之權利價值各為82,376元(計算式:988,510元× 1/12=8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戊○○特 留分(各24分之1)之權利價值各為41,188元(計算式:9 88,510元×1/24=4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 人辛○○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全部指定 由被告己○○繼承,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何叔孋事務所10 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號公證書暨公證遺囑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而辛○○所餘附表一編號11之 遺產價值僅為5,0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原告之特留分。 從而,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 之不動產皆由被告己○○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本 件被繼承人辛○○係於107年7月24日死亡,原告主張於112 年1、2月間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調閱辛○○生前遺產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 發現上開特留分遭侵害乙節,被告己○○特留分扣減義務 人)就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而原告各於起訴狀及追加原告狀中主張扣 減權,上開各書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己○○(或由原告逕送 繕本被告己○○),有上揭起訴狀、追加原告狀、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7、177、217頁),足 見被告己○○確有陸續收受原告前開書狀,故原告顯已於11 2年間透過前開各項書狀對被告己○○行使扣減權,且未逾2 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對繼承辛○○所遺之遺 產有如附表二特留分欄所示之特留分,並對被告己○○主張 扣減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扣減權利人)苟對被告 己○○(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1 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即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 己○○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 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許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遺 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 情事,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為分割( 被告己○○比例係扣除特留分比例後所得)應屬適當,然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迄今尚未主張特 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辛○○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不動產,被告庚○○不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審酌附表一編號11未經被繼承人辛○○ 生前遺囑指定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940平方公尺 全部 82,320元 按原告甲○○、乙○○、丙○○各12分之1;原告丁○○戊○○各24分之1;被告己○○3分之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840平方公尺 全部 79,520元 3 花蓮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466平方公尺 全部 209,700元 4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180平方公尺 全部 81,000元 5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340平方公尺 全部 63,180元 6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630平方公尺 全部 17,010元 7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940平方公尺 全部 62,040元 8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1,800平方公尺 全部 118,800元 9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790平方公尺 全部 184,140元 10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1,300平方公尺 全部 85,800元 11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 全部 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應繼分 特留分 己○○ 6分之1 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甲○○ 6分之1 12分之1 庚○○ 6分之1 12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乙○○ 6分之1 12分之1 丙○○ 6分之1 12分之1 丁○○ 12分之1 24分之1 戊○○ 12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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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