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賜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05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113年5月21日第三次拍賣程序,將分別歸屬 於不同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主建物、坐落土地及公設部分, 合併拍賣,於判斷上本非屬適當,基於處分不可分原則之法 律強行規定,更非性質上許可,原裁定顯有逾越強制執行法 第75條規定權限之情形,顯然直接牴觸同法第2條規定。異 議人已對前開違反處分不可原則,將本應登記於同一人所有 ,卻登記於不同人所有為分裂移轉之情形,提出訴訟(鈞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24、25、26號等案件)。劉靜怡係於109年4 月20日始分別取得附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客觀上明顯可認 本件合併拍賣程序業已違反處分不可分原則。附表二編號A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6897分之255,而抵押權人尤國寶卻僅 針對應有部分6897分之241聲請拍賣(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 1號裁定),明顯違反處分不可分原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異議人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下稱宏將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110年度司執字第4058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㈠94頁) ,其陳稱依本院104年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宏將公司應 將執行標的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 人,且其目前占有附表一不動產(執行卷㈠197至198頁異議人 書狀記載參照),為利害關係人,對113年5月15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執行卷㈡11 89至1192頁;本院卷9至12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可知,執行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於110年3月11日持士林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6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宏將公司名下附表一編號B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0 年3月16日聲請對宏將公司名下附表一編號A不動產、慈雲段 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000000號)及坐落土地(
慈雲段555-26地號)為追加執行。又執行債權人沈其晃(於11 1年4月16日將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轉讓予尤國寶) 、郭集益、詹錦梅、尤國寶、邱劭旗等分別執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促 字第6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1號抵押物 拍賣裁定、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07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債權轉讓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抵 押物拍賣裁定、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宏將公司及抵押物所有人劉靜怡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36、9015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37、1666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311號, 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892號受理,並併入本件執行事件。其 中,慈雲段75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慈雲段555-26地號)經本 院以110年3月19日函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5號事件 處理外,其餘房地經於113年5月21日第三次公開拍賣,由債 權人詹錦梅以該次拍賣最低價格承受附表一、二編號B不動 產。
(三)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 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規定。查附 表一、二不動產屬一宗建築基地內多戶合照之透天式住宅, (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045411號函、成 屋買賣契約書等可參;執行卷㈡417至438、921至943頁),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情形,依據前述 說明,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四)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 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第5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查附 表二不動產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所有權人 為劉靜怡,依上揭規定,雖不得與附表一不動產分離而為移 轉,然北揚公司所持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僅得 對屬債務人宏將公司所有之一般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就非屬 宏將公司所有之系爭共用部分即無從依上揭規定為強制執行 。
(五)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明文可參。本件併案債權 人所持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一、二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前後各債權 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自無從加以割裂,且併案債權人所 持執行名義,既已包括系爭共用部分,則執行法院將附表一 、二不動產合併查封拍賣,即無不合,如此始為遵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規定之「處分不可分原則」之展現,故難 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逾越強制執行法第75條所定之情形 。另債權人尤國寶就附表二不動產抵押權權利範圍實行之疑 義,在其他併案債權人就該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違誤,執行法院並於第一次拍賣公告 時即更正該部分權利範圍內容(由應有部分6897分之241更正 為6897分之255;執行卷㈡440至450、544至554、616至626、 638、647至648、673頁)。至劉靜怡取得附表二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否因違反處分不可分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 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此時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
三、基上說明,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若干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一 編號 房屋標示 房屋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 A 花蓮市○○段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B 花蓮市○○段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不動產地號、建號均為花蓮市慈雲段) 編號 共用部分社區內道路 共用部分公共水池 共用部分警衛室坐落土地 共用部分警衛室 所有權人 備註 A 55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2821分之4998) 5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53分之236) 555-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5分之213) 9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897分之255 劉靜怡 附表一編號A之共用部分 B 55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2821分之4980) 5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53分之235) 555-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5分之212) 9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897分之255 劉靜怡 附表一編號B之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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