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代 理 人 曹維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 家公費院民,於民國113年2月8日亡故,遺留現金新臺幣5,1 45元,因陳君不具榮民身份,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以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其遺產妥善處置與辦理歸繳國庫 ,及保障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住 民基本資料表、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瑞穗鄉 戶政事務所之結果,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尚有代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乙○○、丙○○、丁○○等人仍生存且 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瑞穗鄉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花 瑞戶字第1130000930號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被繼承人甲○○既仍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