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1號
HLDV,112,訴,3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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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邱秀蓮
訴訟代理人 駱城銘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係約 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門牌花蓮縣○○○○○街00號 之建物,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其鄰地267 地號土地為退輔會所管之土地現由出賣人使用,於本約移轉 完妥後一併無償將使用權交付予買方使用,若日後有相關衍 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買方自行負擔予賣方無關,若於移轉前有 積欠使用費由賣方負擔,之後由買方負擔」,兩造並於系爭 買賣契約內之地籍圖謄本上以綠色螢光筆畫出系爭契約被告 應負移轉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範圍,分別為系爭房屋45.39坪 及被告主張得合法使用之相鄰退輔會土地285.1坪,並經兩 造簽名確認。由系爭買賣契約可知,原告係買受系爭房地及 系爭房地旁之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285.1坪之使用權 。然被告於簽屬系爭契約後,表示要繼續居住○○段000地號 土地上,並無法將同段26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 嗣後又未能提出其合法使用同段267地號土地權利證明, 足徵被告主客觀均有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法移轉同段267 地號土地使用權予原告,被告自始即違法占用同段267地號 土地,卻向原告詐稱能移轉該土地合法使用權,使原告信以 為真,遂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足認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9、184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已匯入履保帳戶之240萬元;倘法院 認本件無詐欺之情事存在,因被告違反民法第350條之規定 ,原告乃依民法第353條、226條、256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25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取回上項履保款項;若同段267地號土地非屬系爭 買賣範圍者,原告另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取回上項履保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 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存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2,4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約定事項第2點約 定之真意,係將原本由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狀態移轉改由被 告占有,原告就上情應係明知,並非如其主張有受詐欺之情 形,上開約定僅規範將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移轉予原告占有 ,並非約定被告有移轉合法使用權之給付義務,自無原告所 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或被告因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領取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240萬為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他方提出之文書真正不爭執。
 2.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係無 權佔用,退輔會就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係以收取補償金處理, 被告與退輔會間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授權之關係存 在,現實上無法由被告移轉任何法律關係予原告,僅能交付 占有。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移轉花蓮縣○○○○段000地號 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予原告?
2.若無,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 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 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 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民事判決)。




(二)本件買賣契約未約定被告應移轉花蓮縣○○○○段000地號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予原告,惟仍被告負有將其占有上開土 地之現狀一併與買賣標的物移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之義務: 1.依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所載內容本件買賣之標的 僅限於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門牌花蓮縣○ ○鄉○○○街00號之建物,亦即於價金之計算上不包含非出賣人 即被告所有光輝段267地號鄰地。。
 2.本件買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記之第2項「其鄰地267 地號為退輔會所管之土地現由出賣人使用,於本約移轉完成 後一併無償將使用權交付予買方使用」內容,固含有出賣人 負有一併無償交付非其所有之鄰地予買受人使用之契約義務 ,惟依證人方慧娟即經手本件不動產交易之房仲人員結證表 示:「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是賣方與買方討論好之後寫上去 的。賣方一開始要求代書記載上去的。代書照賣方寫上,買 方也同意加上特約事項。」、「賣方有說明這個地不是賣方 的,是無權占有。土地是由退輔會所管理的,賣方會把無權 占有狀態給買方,日後發生的事不負責。賣方有說明清楚, 買方亦知道這些情況。」等語(卷第186頁),因此可推知 上開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之目的在於賣方於移轉買賣標的之 同時,願意一併於買賣標的以外,無償將占有之狀態移轉予 買方,而使買方得以繼續占有使用。其中所謂「使用權」中 關於「權」字之用語,應係屬文字上的誤用,此可依證人即 代書姚湘瀅所結證:「退輔會土地被告有在使用,只是單純 將使用狀況給買方。」、「(原告訴代:特約條款裡的使用 權,為何如此字眼?)我們認為是被告在使用的範圍內有使 用權。」等語(卷第189頁),可知上開「使用權」用語係 代書擬稿時之誤用,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由於被告現實 上就鄰地沒有任何法律上之占有使用權源,亦即其就上開鄰 地不存任何權利」,甚至連可得讓與之「法律關係」也沒 有。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使用是一種事實行為,這些都不 屬於權利,因此被告已很小心謹慎地說明其不是合法占有鄰 地,但願意一併將目前占用之鄰地交付予買方,並要求代書 將此事項記明於特約事項,以防止日後發生紛爭,故被告既 已表明其占用為不合法,則不可能承諾將其不具有之鄰地「 合法使用權」移轉予原告,而仔細透過締約過程及當時可知 之客觀情狀,合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契約所謂「於本 約移轉完成後一併無償將使用權交付予買方使用」之真意, 應僅指出賣人願將其無權占用鄰地之現狀移交予買受人,讓 買受人得接續其管領支配狀態而享有現實上之使用利益,不



涉及讓與具合法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權利
 3.又依社會通念,為促進買賣順利成立,每每有所附加之「贈 品」為誘因,此即證人方慧娟所述:占有使用鄰地之利益雖 未計算在買賣價金內,「但附加價值有促成買賣的誘因」等 語,說明本件出賣人承諾將占用鄰地之現實利益,一併無償 轉交買受人,已當成一種促進交易所附加之「贈品」性質。 而此依約交付贈品之義務,亦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係屬契 約之重要附隨義務,而出賣人應受拘束,必須依約履行給付 ,買受人亦有請求給付合於債之本旨的「贈品」之權利。 4.本件附加之贈品並不是合法之使用權,而係無權占有可得之 利益,依證人方慧娟之證述,兩造已講明在先,原告應明知 被告所交付者僅為其現實上對鄰地之管領狀態,而非「合法 使用權」,被告苟現實交付移轉占有狀態予原告,即已履行 上述契約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故應無適用民法第 226條及第256條之問題。又無償移轉鄰地占用利益之狀態, 並非買賣債權或其他權利,而僅為一種物之管領狀態之移轉 ,被告依約僅負有移轉物之管領予原告,供原告現實上使用 ,但未負有讓與權利或其他具合法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自 不應涵攝適用民法第350條所稱「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 ,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之規定,故亦應無同法第535條 之適用餘地。 
(三)本件被告尚未達應履行點交買賣標的物及一併移轉鄰地占有 之契約階段,尚無違約可言:
 1.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地移交」第1點約定:「本件 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交屋),買賣雙方約定應於買方 將尾款給付賣方」(卷第39頁),亦即點交標的物係應與給 付尾款同時履行,因此附隨義務性質之鄰地占有移轉,亦依 特約事項第2點一併與買賣標的物點交時為之。然依代書姚 湘瀅證述:「(目前合約履行到何階段?)增值稅和契稅已 核發,完稅款付了。已經到付尾款,買方後續不願意進行, 因為他不願意配合銀行(貸款)付尾款。下一步買方要配合 銀行對保,才可以與移轉所有權同時設定抵押權。」、「目 前是買方不履行」等語(卷第190頁),故被告因原告尚未 履行貸款對保,亦未提出其他尾款給付方案,自尚未達「房 地移交」之階段,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應不得主張契約 第12條第3項解除契約。
 2.被告因尚於鄰地上建有一間地上物(接有合法水電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而就此地上物是否應一併移交予買方,確實 契約未有明文定,被告雖曾於簽約後有所爭執,但據證人方 慧娟所述,這項爭議已於兩造調解時解決,被告同意於「房



地移交」時一併將上述地上物移交,是原告不願繼續履約,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問題。
(四)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本件買賣契約, 進而亦不合於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請求權成立要件: 1.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係勾選「否」(卷第55頁)及所附地籍圖上明白分別本件 買賣標的土地與退輔會管理之鄰地,即將系爭鄰地排除於買 賣標的範圍。復依證人等所證述,被告就其無權占有退輔會 鄰地使用,目前沒有支付租金,日後可能會來討占用費用等 情形,於簽約前均明白告知原告,沒有隱瞞或誤導原告之情 事,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2.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買賣所「附贈」移交鄰地之占用 現狀,固於契約文字上有用語不精準之情形,但原告應明瞭 被告無償移交之鄰地乃退輔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被告與退 輔會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否則應會約定契約轉讓之事宜 。兩造契約本意僅約定「交付買方使用」,乃雙方締約前皆 知悉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沒有合法權源,難認原告有 何「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亦無物之性質方 面之誤認,故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乃屬 無據。
 3.原告依「價金履約保證」契約,與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三方契約關係,而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 乃有契約上之依據,且查無有何因侵權行為致為上項價金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請求權,與成 立要件未合,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解除權或撤銷權行使,均不合法,兩 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及有效。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同意原告向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存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4 00,000元,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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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