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靜要
陳英美
陳文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張星妧即陳星妧即陳筱庭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廖文彬
張均愷
林冠佑
張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己○○之配 偶陳OO所有,惟陳OO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上揭土地分別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張星妧(原名陳星妧、陳筱庭)各 繼承1/4(被告張星妧所繼承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而 原告戊○○、丁○○於繼承後,又將各自繼承部分,於102年8月 19日贈與原告己○○。被告張星妧雖登記為原告己○○及訴外人 陳OO之養女,惟實際上為渠等之孫女,並經本院111年度親 字第*號判決、11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裁定,宣告前開收養 關係不存在。又原告向被告張星妧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已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號案件,於112年8月20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僅確認張星妧並非訴外人陳OO之繼承 人,被告張星妧亦應將102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繼承陳O O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應有 部分由原告三人各繼承1/3。
㈡又被告張星妧明知原告已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號案件中,
於111年12月20日向其起訴確認其對訴外人陳OO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竟仍與被告庚○○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4日以另案成立和解方式,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且被告張星妧甚 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但原告己○○從未 收到被告張星妧出賣應有部分之通知。且觀之被告庚○○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然被告張星妧持有系爭土地約1433.5平方公尺 ,依被告庚○○與被告陳星妧簽立買賣契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3,100元,換算總價為240萬2,500元,其二人 的交易價格非但低於公告現值,甚至低於OO區的實價登錄數 倍。故被告張星妧與庚○○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6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㈢另被告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112年4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甲○○各1/8。 被告甲○○復於同年5月15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乙○○則於112 年5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1/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由是可知,被告庚○○、乙○○、甲○○、丙○○間,於短時間 內輾轉取得系爭土地,顯不合常情。又被告庚○○取得系爭土 地後,將土地出賣予被告乙○○及甲○○時之價額僅118萬元, 若按被告庚○○所抗辯,其係為返還債務,又怎可能將價值數 百萬元的土地以118萬元出售予被告乙○○及甲○○,足見被告 庚○○與乙○○、甲○○間之買賣亦屬通謀虛偽,其等買賣或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張星妧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原告己○○、戊○○、丁○○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應繼分各3分之1。
⒉確認被告張星妧與庚○○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6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被告庚○○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星妧所有 。
⒋確認被告庚○○與甲○○、乙○○間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2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⒌被告甲○○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庚○○所有。
⒍確認被告乙○○與丙○○間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2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
⒎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
二、被告張星妧則以:原告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己○○ 、訴外人陳OO與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伊與被告庚○○間 另案於112年1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應履行111年 9月6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從逕斷伊與被告庚○○於 111年9月6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行為係 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與被告張星妧至112年8月 2日成立和解筆錄時,方確認伊非訴外人陳OO之繼承人,該 時點係於伊與被告庚○○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後,故伊僅係依法處分其於102年7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而 取得之系爭土地而已。且伊與被告庚○○於112年1月4日成立 和解之內容,亦係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有正常支 付價金。另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價金低於行情等語,因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行情應實際參考 土地位置、臨路狀況、持分情形、有無占用等實際狀況,原 告僅以公告現值為論據,顯有偏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
㈠伊為OO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星妧係透過持份土 地買賣網站即OO租賃網聯繫伊。被告張星妧與伊並於111年9 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被告張星妧提供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分證、印鑑 證明予供伊確認,最後以114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惟 伊與被告張星妧因未能配合履行買賣合約,故伊於111年9月 27日向被告張星妧寄發存證信函,111年10月4日向被告張星 妧提起民事訴訟,於112年1月4日成立和解後,被告張星妧 並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伊與被告張星妧非親非故,伊並無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伊會於短期內再出售系爭土地,係 因伊與訴外人蕭OO間有2,350萬元之債務,就此急迫之資金 需求,伊積極出售名下數筆不動產以償還債務,伊才會以買
入的價格加上成本後出售系爭土地。
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星妧與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低 於行情等語,因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未臨大馬路,僅依賴 約兩米國有地進出,又有建物占用,自然不能以市價計算。 又持份土地買賣之行情約市價的3至5折,因若以共有物分割 方式整合,需繳納裁判費、測量費、估價費,獲利後更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以系爭土地而言,附近土地買賣並不熱絡, 未來法拍也會是不點交拍賣,且分割一筆土地約需3至5年, 伊亦有多筆土地超過5年仍未分割完成,故買賣價格遠低於 市價方屬合理。況土地價值的高低與是否通謀應無關係,伊 112年1月4日與被告張星妧和解時,更尚未知悉原告與張星 妧之繼承訴訟。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星妧有稱其他共有人已放 棄優先承買權之部分,因放棄優先購買權為賣方義務,且放 棄優先購買權有很多通知方式,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 若賣方向伊表示其他共有人沒有要優先承買,於登記時賣方 亦有切結,伊係相信其他共有人沒有要優先承買的,且如此 地政才會審核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OO所有 ,陳OO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己○ ○、戊○○、丁○○及被告張星妧繼承,而原告戊○○、丁○○於繼 承後,又將各自繼承部分,於102年8月19日贈與原告己○○, 而使己○○所有3/4之應有部分、被告張星妧則有1/4之應有部 分。又被告張星妧雖登記為原告己○○及訴外人陳OO之養女, 惟收養關係業經本院宣告不存在。又原告向被告張星妧起訴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已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號 案件,於112年8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僅確認張星妧並 非訴外人陳OO之繼承人,被告張星妧亦應將102年7月2日以 繼承為原因,繼承陳旺欽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上開應有部分由原告三人各繼承1/3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號 和解筆錄、11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宣示筆錄、111年度親字 第*號判決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 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被告間買賣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張星妧、庚○○間交易價格低 於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數倍;被告庚○○取得系爭土地後短時 間即將系爭土地又再出售予被告乙○○、甲○○,被告乙○○又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不合常情等 語。然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交易,本隨用途、位置、共有情 形、附近環境,甚至個人喜好、出賣人是否有資金需求而有 所不同,自難以其出售價格較低,即當然謂買賣雙方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張星妧與被告庚○○間買賣及價金交 付,有買賣契約、現金付款簽收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 內匯款申請書分別在卷可參,而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 額經核與應由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餘額相符,自 堪憑信。況本件被告庚○○係於111年10月4日向臺灣OO地方法 院對被告張星妧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6日之買賣契 約或請求被告張星妧返還已支付之價款並賠償違約金,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庚○○提起 上開訴訟時,被告張星妧與原告間就對陳OO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訴訟尚未起訴(該事件繫屬日為111年12月20日),足見 被告張星妧與被告庚○○上揭買賣契約應非臨訟所杜撰,且和 解內容僅係履行上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被告張星妧在知 有上揭訴訟情形下,仍與被告庚○○以和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 轉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張星妧與原告有前 述收養及繼承之爭議,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雙方顯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不足採。又被告庚○○取得系爭土地後 再出售被告乙○○、甲○○,被告庚○○抗辯係因其為清償債務所 為,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蕭惠文間債權債務之本票裁定為憑( 臺灣OO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號),而原告就此部 分則未舉證證明被告庚○○、乙○○、甲○○、丙○○間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彼等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亦無理由。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行為,已不足認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等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已非被告張星妧所有。 從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星妧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
,並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應繼3分之1,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塗銷系 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原告應繼分各3 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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