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5號
HLDV,112,訴,30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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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住房(34.17平方公尺)、A2住房(105.56平方公尺)、B1水泥地(116.13平方公尺)、B2水泥地(163.36平方公尺)、C農機倉庫(53.16平方公尺)、D狗窩(10.27平方公尺)、E水塔(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以新臺幣1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占有權 源,卻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磚造住房,並興建農機倉 庫、狗窩、水塔、水泥地等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112年6月至同年8月受有每月345元,共1,035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能讓伊承租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段218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 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A1住房(34.17平方公尺)、A2住房( 105.56平方公尺)、B1水泥地(116.13平方公尺)、B2水泥地( 163.36平方公尺)、C農機倉庫(53.16平方公尺)、D狗窩(10. 27平方公尺)、E水塔(4.5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87.22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履勘現場,而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6月起,均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中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 年息5%計算尚稱適當,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本當每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45元(計算式:487.22×170×5%/12=3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同年8月之 不當得利1,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34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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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