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5號
HLDV,112,簡上,3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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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胡尹熏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廣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
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惟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補充變更為「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A之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5.95平方公尺,其 中如附圖二所示之ab二點間距離為12.78公尺、cd二點間距 離為17.03公尺、dh二點間距離為30.42公尺、ae二點間距離 為30.88公尺、ef二點間距離為4.64公尺、gh二點間距離為2 5.33公尺、fi二點間距離為16.41公尺、ib二點間距離為18. 09公尺、gj二點間距離為16.80公尺、jc二點間距離為18.49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訴外人李堇郡所有,現 為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居住之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 分所示土地(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行路線,為符合 民法第787條第2項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惟:
(一)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僅說明路寬均為 3公尺,然未標示相對位置之長、寬尺寸,經本院函請補 充測繪標示可知,如附圖編號A路線所標示ab二點間距離 為12.78公尺、cd二點間距離為17.03公尺、dh二點間距離 為30.42公尺、ae二點間距離為30.88公尺、ef二點間距離 為4.64公尺、gh二點間距離為25.33公尺、fi二點間距離 為16.41公尺、ib二點間距離為18.09公尺、gj二點間距離 為16.80公尺、jc二點間距離為18.49公尺,有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二審卷第195頁),爰予補充上開長



寬尺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上訴理由為:
(一)上訴人已就其所有之花蓮縣秀林道拉斯段623、629-1、 629-2、629-3、629-4地號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露 營場土地許可使用,並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委請茂益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設計若依原審判決以如附圖所示之A 路線供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所有露營區規劃即需變更 設計,上訴人需再另行支付變更設計費用與委請設計之土 地開發公司,且露營區將無法設置出入口予以管理,隨時 有其他人可以未經收費經由A路徑通行進入露營區,將使 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害,是原審認定之A路線作為通行路線 絕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二)附圖一所示B路線及附圖三所示C路線才是損害鄰地最小的 路線,如通行C路線,應沿632、633 下方鄰接629-1 、62 9 部分作為通行道路,然不能佔用上訴人所有之629-1、6 29土地,僅能佔用632及633土地。因B、C路線行經之632 地號土地於原審現場履勘時並非雜木林而尚可通行,原審 履勘筆錄亦記載「B路線可對外連通公路,惟該路線依其 現況僅係供人行走」,足見將632地號上之雜木林除去並 非難事。
(三)況A路線需通行三棧溪左岸堤防(下稱系爭堤防)才能對外 連通道路,惟該部分堤防業經花蓮縣政府函覆以該段堤頂 非道路,未設置防汛道路,則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顯不得行駛車輛,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從A路線通行 經堤頂聯絡道路。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補充:
(一)上訴人雖主張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露營場地許可使用 ,然依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表可知,露營場土地許可使用 涉及觀光、農業、水土保持、地政、都市計畫、消防安全 、環評及水源污染等問題,尤其道拉斯段629-1、629-2、 629-3、629-4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涉及原保地之 開發利用,取得許可更屬不易,故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 提出申請至今,均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自明。至上訴人主張 已委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設計,亦非不能變更設計,且當 不至增加設計費用,上訴人之主張應僅係以規劃露營區為 由,作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之藉口。




(二)又系爭堤防在107年興建之前,為當地供通行所用之農路 ,因此於興建堤防後,附近之居民平時仍利用系爭堤防作 為聯外道路以至公路,行之有年,並無不能以系爭堤防連 通道路之理。而上訴人在109年購買道拉斯段629-2地號土 地之前,如附圖一所示之A路線早已因經年累月的通行而 自然形成現況通道,上訴人為在地原住民,在購買之前不 可能不知情,附圖一所示A路線的位置不但是系爭土地原 本通行的聯外道路,而且也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位置及處 所,反觀上訴人主張之B、C路線,不但要通過二筆土 地 ,而且B、C路線均需經過的63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法通 行,尚有29位共有人,足見共B、C兩路線均非對鄰地損害 最小的通行路徑。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否有理?原 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規定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堇郡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並 居住於該處,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 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19、21、25頁),且經原審及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足憑(原審卷91至107、253至255頁、二審卷103 至120、169至17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 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 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 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 體事例斟酌判斷。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及測量結果 、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如附圖一、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 卷內現場照片等可知:
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2301.3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即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並放置農具機等工作 物。
 2、如附圖一所示A路線為一條自然土徑,由系爭土地穿過上 訴人所有之道拉斯段629-2地號土地上,以路寬3公尺為界 ,經測量面積為95.95平方公尺,此通行路線連接系爭 堤防對外連通道路。
3、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路線需通過道拉斯段632、633 地號土地,面積為310.53平方公尺(其中86.90平方公尺 座落632地號土地上、223.63平方公尺座落633地號土地上 ),實際試走結果,中途遭雜木阻擋,無法前行(詳二審 卷第188頁照片),據地政人員表示為632與633地號交接 處。
 4、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C路線亦需通過道拉斯段632、63 3地號土地,面積為283.24平方公尺(其中65.16平方公尺 座落632地號土地上、218.08平方公尺座落633地號土地上 ),因有天然雜木林阻擋,目前無法從系爭土地直接通行 ,經從水泥路沿633、629地號邊界往631地號土地試走結 果,因632地號為天然雜木林,故僅能走至633、632 交界 處,無法前行。
(四)從上述事證可知,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附圖一所示之A路線為一自然土徑,對比上訴人主張之B 、C兩路線,均非既有通行路線,如欲供通行之用,需大 量砍除天然雜木,雖上訴人主張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尚可通 行等語,然依原審筆錄記載可知,該路線亦僅能供人通行



,顯見路況及路寬均有不適作為通行之情,況兩路線均需 通過兩筆土地,通行路線更長,占用面積更大,且土地所 有權人繁多,影響人數更鉅,侵害權利範圍顯然較大,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上 訴人所有道拉斯段629-2地號土地上之A路線為行之有年之 自然土徑,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A路線被上訴人亦陳稱該路線會維 持原狀不做任何人工鋪設,是系爭通行路線並未逾通行必 要之範圍,且應不致於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五)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申請露營場地許可使用,並以50萬元 委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設計若依原審判決以如附圖所示 之A路線供被上訴人通行,則露營區規劃即需變更設計增 加費用等語,且露營區將難以管理等語。並提出設計圖、 申請書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文二份為據(二審卷第17至 25頁),然就費用支出部分,並未舉證實說,且上訴人提 出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12年2月15日,秀林鄉公所之二份 函文發函日分別為112年3月及5月,函文內容僅係就上訴 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事宜及上訴人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乙案,於施作期間應做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等情為發文,並未就露營場土地是否許可使用及申請進度 有任何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露營設置登記審查表及 花蓮縣合法露營場查詢資料(二審卷第177至181頁)可知 ,露營場土地許可使用許可除水土保持項目外,尚須經觀 光、農業、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消防、環保 、水利及原住民族等單位書面審查是否符合,並綜合審查 意見決定准否申請,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提出申請至今 ,歷時已逾一年半,然僅就水土保持部分提出相關文件資 料,其他項目是否繼續申請通過審查均無後續進度,顯尚 未取得開發許可。又系爭堤防雖尚未經主管機關設置防汛 道路,惟不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 所載,並參酌依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 之道拉斯段629-1、629-2、629-3、629-4地號土地,亦需 經由系爭堤防始得對外連通道路,顯見系爭堤防並不因未 經主管機關設置防汛道路即不具對外聯絡道路之功能,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以採。
(六)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現狀況等情,認依現況,附 圖一所示之A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 求確認對如附圖一所示之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無須一一論列,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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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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