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8號
HLDV,112,建,1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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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祥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垂蔚
訴訟代理人 邱顯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1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3 年2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因各階段工程多有遲延及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遲 延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解除契約返還保證金及溢領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 承攬工程契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 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解除契約



返還保證金及溢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70,277元,暨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7日具狀僅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減 縮第一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5,000元, 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87頁、第3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訂承攬自建住宅工程合約書(下 稱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575,000元, 雙方並於合約書第10條約定,「付款方式:每項工程完成 後一星期內付清,否則乙方(即原告)將予以停工,不得 異議…」。雖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變更、追加諸多施工項 目,或提出違反工程邏輯之意見,欲指揮現場施作技法、 規格,如管線迴路、電箱、電管大小、鋼筋綁紮方式、一 再修改圖面等,然原告仍自工程簽約後,積極進料並按圖 施作系爭工程,並亦盡全力配合被告指示施作,並於110 年11月25日施作完成第六期三樓結構體工程項目、111年6 月24日施作完成第七期四樓及屋凸完成項目,並分別於11 0年11月25日、111年6月24日經監造人在建造執照勘驗項 目欄載,「...地上3層頂版、地上4層頂版」勘驗簽章, 惟原告通知被告須依約給付工程款共計2,915,000元(總 工程款各10%金額),被告卻一再拖延給付,若無此工程 費用原告實難以再行完成前揭工程項目,嚴重影響工程之 進行,原告未能收到工程款繼續工程,遂依合約書第10條 約定予以停工,復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工程款,112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並 以送達存證信函日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被告仍一再拖延拒不付款,顯然違反契約及工程慣例且金 額甚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合約書第六、七期項目之工程款,共計2,9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施做工程並無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就本件工地 垃圾均有定期清運,委請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被 告所指垃圾係因被告拒絕原告模板工班進場所留。且每層 樓原告欲封膜、灌漿前均會通知被告到場確認,經被告同



意後始後續工項,並無管線尺寸、陰井設置及二、三、四 樓浴室未按圖施作部分,以及一、二、四樓電路開關箱、 一至四樓熱水系統、電管、布線、插座未按約定施作的情 形,原告可舉多位證人作證。另其他被告指稱原告未施作 部分均非本件合約書所包含之內容。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開工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至5期及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共計8,100,250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發現二樓結 構體之水泥磅數不足,並非是設計圖規定之四千磅,不僅 如此,被告亦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有大量瑕 疵,目前已知有:①水泥磅數不足、②管線尺寸未按圖施作 、③未提供水電圖及迴路平面圖、④陰井設置太低未按圖施 作、⑤化糞池缺少鼓風機,未按約定施作為環保化糞池、⑥ 管道間缺少一支排水管及一支透氣管,糞管、生活水管遭 堵塞,且二樓漏未施作管道間、⑦二、三、四樓浴室未按 圖施作、⑧一、二、四樓電路開關箱未按約定施作、⑨一至 四樓熱水系統未按約定施作、⑩電管、佈線、插座未按約 定施作、⑪四樓天花板漏水、⑫屋凸樓梯間電燈電管未配置 完成、⑬未依電工法施作接地銅棒等13項瑕疵。被告一發 現前述13項瑕疵,隨即透過其配偶苟煥悌告知原告予以修 補,然而,原告知悉瑕疵情事並經被告要求修補後,卻係 以被動停工方式抵制被告請求,就被告配偶之詢問也係已 讀不回,截至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即112年6月5日止 ,原告業已停工共計533日。原告雖曾於111年3月9日承諾 被告,會完成結構體後再就雙方付款事宜為討論,惟不僅 第六、七期工程即三樓結構體、四樓結構體及屋凸並未完 成外,工序在後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結構體防水工程 、水電工程、代購電梯工程原告全未施作。導致系爭工程 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完工日即111年10月28日屆至時,仍未 完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僅有未依圖面施工之大量瑕疵 ,更有嚴重工程進度逾期之情事。原告請求第六、七期工 程款,應先證明就六、七期工程項目業已完成且經被告驗 收通過,否則原告並無第六、七期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 至於是否完工與建造執照背面之登載沒有關係。(二)縱使認定原告第六、七期之報酬請求權存在,然原告逾期 未完工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3款之約定,被告自得 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為113年7月12日,詳卷第442頁筆錄)。另原告僅施作假 設工程(76,000元)、基礎工程(352,278元)、結構體工 程(5,574,783元,此部分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通過 )。前揭金額總計6,003,061元(計算式:76,000+352,278 +5,574,783=6,003,061),被告已給付第1至5期工程報酬 及追加工程報酬共8,100,250元(計算式:1,300,000+2,3 43,750+2,186,250+2,186,250+40,000+45,000=8,100,250 )。基此,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至少溢領計有2,097, 189元之工程報酬(計算式:8,100,250-6,003,061=2,097 ,189,被告業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更正不為抵銷之抗辯, 詳第107頁)   
(三)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2 項前段所示,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27日,而截至110年8 月26日止,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第一至五期及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共計8,101,250元。惟反訴被告逾期未完工, 且於110年8月27日起無故停工83日,110年12月20日起第 二次無故停工291日,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無故停工159日,不僅結構體並未完成,水電工程亦未完 成,而工序在後之泥作、鋁窗、結構體防水、代購電梯等 工程,反訴被告完全未施作,反訴原告已於本訴民事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自應完工 日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反訴被告逾期天數共計25 2天。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如無法 如期完工,將以工程慣例每日罰款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而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共計3,672,900元(計算式:14,575,000元× 1/1000×252日=3,672,900元),超過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2,915,000元(計算式:14,575,000 元×20%=2,915,000元),故反訴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可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2,915,000元 。
(二)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915,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一)否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系爭工 程係因反訴原告遲未給付工程款項始停工,詳情均如前述



,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恰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 OVID-19)疫情警戒期間疫情影響,110年5月19日起進入疫 情第三級警戒,迄同年7月27日始解除,於三級警戒期間 停止室內五人以上、室外十人以上聚會,或因人員確診或 曾與確診者密切接觸而需要居家隔離,致工程進度緩慢, 甚達實質上停工情形。且反訴原告自工程簽約後,即不斷 變更、追加諸多施工項目,或提出違反工程邏輯之意見, 欲指揮現場施作技法、規格,如管線迴路、電箱、電管大 小、鋼筋綁紮方式、一再修改圖面等,如:
  ⒈混凝土強度部分:依工程市場透天厝混凝土強度,以3000磅為常態,若建築九樓者以3500磅、15樓者以4000磅,依此類推,系爭建築為四樓透天房屋,3000磅即足符合混凝土強度,因而兩造契約始約定3000磅數,並無4000磅混凝土之約定,此參系爭合約書契約工程詳細表所載「項次...三...2000psi混凝土灌築、8m3 ;3000psi混凝土灌築、678m3 」(卷第83頁)可知;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間為110年5月6日,被告提出之建築師施工圖標示4000磅、繪製時間為110年2月4日(卷第91頁最左上角),顯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間係在間築師施工圖之後,而系爭合約書清楚約定混凝土灌築為3000磅混凝土,自應以合約書約定為準,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然因被告事後欲達到4000磅混凝土強度及欲以此施作,工程進度停擺,不但要待鑑定單位完成鑑定,被告又再請建築師另行繪製補強方法(原證五),訊息相互往返、協商,致工期嚴重拖延。  ⒉追加四樓廚房部分,原設計圖僅規劃一樓設置廚房,復被 告於施作期間再要求欲於四樓設置廚房,原告即再請設計 師繪製圖面供被告確認,然圖面、位置均確認好後,施作 期間被告又一再更動,前後共更動四次之多,致工期展延 。
  ⒊電熱水器位置、電線位置等,一下稱電熱水器要ㄧ間ㄧ個、 一下又要把電熱水器放在頂樓、或又改一樓瓦斯熱水器、 二三四樓用電熱水器放在四樓屋簷,一下又要廢棄已施作 完成之熱水管等情,且晚上八點、九點、十點ㄧ再打給原 告,打擾原告休息,明知原告感冒隔天一早亦打電話給原 告。
  ⒋冷熱水管試水部分,經原告、廠商現場測試均無問題,被 告卻要求須反覆測試始能再行下階段,測試後亦未見漏水 情形。
  ⒌拆除模板時間部分,兩造原約定巨積混凝土側面模板之拆 除時間為1天,然被告卻於施工期間,一再阻饒原告進場 拆除,甚不讓模板廠商進入工地,致工期展延。 ⒍二樓外牆RC線板施作,被告突要求改變施作方法,兩造無 共識下,待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到場後,被告始同意原告原 本施作方式,致工期展延。
(二)縱認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然因疫情及上述情事,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30條規定,工程之遲延並不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均同意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以 下原告即反訴被告簡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簡稱被告):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依雙方約定就被告座落於花蓮縣○○鎮○○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申請四層樓住宅一棟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建築執照,110年4月28日動土開工,兩造於110年5月 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自建住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4,575,000元。二、依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被證8】,工程期間自110 年4 月2 8日起至完工期限為111年4月27日。
三、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 費用8,016,250元。
四、被告於112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就系 爭工程負有遲延責任、瑕疵修繕及工程項目未完成等事項, 要求原告儘速完成,原告於112年3 月31日、112 年4 月17 日分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第六、七期工程款,並於4 月17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五、被告以112 年7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書狀於7月12日送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已完成第六、七期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二期工程款共計2,915,000元,被告以原 告施作之1至7期工程有其所主張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有 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完成第六、七期工程,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另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六、七期業已完工,並經監造人勘驗 簽章,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 系爭工程建物照片及存證信函(詳卷第15至51頁),並引 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詳卷第69至71頁)為證,被告 雖否認六、七期工程業已完工,並以原告工程有多處瑕疵 及未完成,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就付款方式約定:「每項工程完成後 一星期內付清,否則乙方將予以停工,不得異議」(詳卷 第19頁、76頁),而被告於系爭工程一至五期均已依約付 款,其中第四期之一樓結構體完成於110年7月21日經監造 人於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欄載「地上1層頂版」勘驗簽章後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完成付款;第五期之二樓結構體完 成於110年8月18日經監造人於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欄載「地 上2層頂版」勘驗簽章後,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完成付款 ,有合約書付款欄及建造執照背面之相關記載可參(詳卷 第70、76頁),堪認兩造係依監造人於各項工程完工後在 建造執照背面勘驗簽章之模式為各期完工之認定及付款之 依據。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3月9日承諾被告會完成結 構體後再雙方付款事宜為討論,並提出被證六對話譯文以 為據(第97頁),然原告業於110年11月25日施作完成第 六期三樓結構體工程項目、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第七期 四樓及屋凸完成項目,並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6 月24日經監造人在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欄載,「...地上3層 頂版、地上4層頂版」勘驗簽章之事實,有前述建造執照 背面之相關記載可參(詳卷第70頁),依合約書之約定, 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被告仍遲未付款,原告自得 依據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開二期之工程款項。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一至五期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且有多處 瑕疵等語,然合約書中並無每單項工程需經被告驗收始得 認為完工而得請款之約定,且被告已因監造人之簽章而依 合約書第10條約定付款,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答辯,當 無足採,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每單項工程完成, 請款後,甲乙雙方(即兩造)不可再往前追朔已完成之單 項工程…」(詳卷第21、77頁),況原告施做一至五期工 程究否有瑕疵,與六、七期工程是否完工,係屬二事,則 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 張工程瑕疵而拒付工程款,並無所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七期之工程款,應屬有理,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4,575,000元,第六、七期工程完工後分別可取得10%之工程款,有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記載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15,000元(00000000×10%×2=0000000),及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詳卷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27日,惟反



訴被告逾期未完工,爰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自應完工日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 之日止,反訴被告逾期天數共計252天,爰依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 18個月曆天完工。...如無法如期完工,將以工程慣例每 日罰款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詳卷第 17、7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28日開 工,則依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1年10月27日前完 工,此合先敘明。
2、系爭契約關係業經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行使解除權:
  ⑴反訴被告於完成第六、七期工程後,反訴原告並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嗣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約停工之 事實,業詳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 月17日分別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支付第六、七期工程 款,並於4月17日寄送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載明:「... 本人將一前接契約第10條約定,予以停工,請邱垂蔚先生 給付第六、七期工程款291萬5千元,並終止雙方前揭契約 關係;惟若認前接契約有不得終止是由,亦以本存證信函 為解除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07條、254條及民 法相關規定,解除雙方前揭契約關係,並請邱垂蔚先生返 還已完成之第六、七期工程項目291萬5千元...」等語( 詳卷第49頁),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被告雖 不得主張終止契約,然因反訴原告即定作人經催告仍不依 約給付工程款時,自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
  ⑵反訴被告既已解除系爭承攬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1 12年7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亦不得以此日期作為計算工程逾 期日數之基礎。
3、又反訴被告辯稱係因疫情及反訴原告自工程簽約後,即不 斷變更、追加諸多施工項目,或提出違反工程邏輯之意見 ,欲指揮現場施作技法、規格,如管線迴路、電箱、電管 大小、鋼筋綁紮方式、一再修改圖面等情,提出反訴被告 與原告之妻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卷第133至139頁),並 請求傳訊證人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人員林文盛、水 電老闆何順方、結構補強老闆黃建華、板模老闆黃聰進以 為證。經查:




  ⑴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前段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對於 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 反訴被告)不得異議。」,有前述合約書在卷可憑,是反 訴原告依約自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而反 訴原告之變動項目至少如下:①就水泥磅數部分,反訴原 告雖提出之建築師施工圖標示4000磅主張反訴被告僅有30 00磅顯有瑕疵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最後 於合約書約定之磅數為3000磅,因反訴原告事後欲達到40 00磅混凝土強度及欲以此施作,工程進度停擺,不但要待 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反訴原告又再請建築師另行繪製補強 方法(詳卷第131頁),訊息相互往返、協商,致工期嚴 重拖延等語。查反訴原告提出據以主張水泥磅數應為4000 磅之施工圖,繪製時間為110年2月4日(詳卷91頁左上角 ),然兩造嗣後於110年5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工 程詳細表載明三、結構體工程部分,混凝土灌築分別為20 00磅及3000磅(詳卷第83頁),是依時間序所示,應以其 後之約定即2000磅及3000磅為工程內容,而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鑑定報告2份之內容可知,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水泥 磅數均符合上述約定(卷87頁至第90頁),是反訴被告就 此部分之施作並無瑕疵可指。又上述兩次鑑定之收件時間 分別為110年9月3日及110年10月14日,報告日期分別3為1 10年9月17日及10月14日,核與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於1 10年8月27日至11月17日第一次停工時間相符(詳卷第67 、68頁),是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事後欲達到4000磅 混凝土強度及欲以此施作,除待鑑定單位鑑定,復又等建 築師另行繪製補強方法,訊息相互往返、協商,致工程進 度停擺,工期嚴重拖延等語,堪以採信,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第一次停工之83日,顯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②嗣 反訴原告又於111年1月10日至17日間,就系爭工程諸多細 項均有一再變更計畫要求廢棄重做之情事,從電熱水器要 求改用熱泵熱水器、要求截掉埋在地板裡的熱水管重新再 做,熱水器位置、電線位置變動、1234樓熱水主幹管改為 1英吋,進房屋改為6英吋;隔數日又變更決定要求234樓 全部改為主幹管1英吋,支幹6英吋走管道間,1234樓先做 管道間檢修口、地板熱水管廢棄,改走管道間、天花板、 牆壁,並要求反訴被告將水電工程換人施作,復又於1月1 7日傳訊稱最後決定一樓用瓦斯熱氣,234樓用電熱水器、 原先浴室出水管廢棄,改用開泰管、冷水管改為1英吋半 、熱水開管做6分,再於19日傳訊稱:「祥新,很抱歉, 冷熱水管,麻煩依我的主張修改吧」等語,復又指示電熱



水器、電線、電梯之修改內容等等,有反訴被告提出line 之對話內容附卷可查(詳卷第133頁至139頁),僅上述變 更內容,即足以增加多日工時。③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25 日完成第六期三樓結構體工程項目後,反訴原告並未付款 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比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中途停 工日期(詳卷第67、68頁),110年12月20日第二次停工 係在110年11月25日反訴被告完成第六期工程並經監造人 於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欄載「地上3層頂版」勘驗簽章後, 足以推知反訴被告110年12月20日的停工因係反訴原告未 給付工程款項所致,依約反訴被告之停工亦無可歸責之事 由。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曾於111年3月9日承諾完成全 部結構體後雙方再就付款事宜為討論,並舉兩造對話譯文 為據,而觀之譯文內容係反訴原告之妻稱:「上次有一個 2樓的10%,我們是講好不用給,齁」,反訴被告則回以: 「現在全部也沒有跟你要嘛啊。你不是說結構體好再來嗎 ?」(詳卷第97頁),然此係停工後之協商,並無足以歸 咎反訴被告之前停工之責。④又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 傳訊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一切按雙方合約書約定,並 無其他協議,也不同意另為協議」等語,有反訴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可查(卷第93頁),比對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第三次於111年12月29日之停工則在上述反訴原告 於line對話中主張一切依照合約書約定,不同意另為協議 前2日,顯見反訴被告業於111年6月24日完成第七期工程 並經監造人於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欄載「地上4層頂版」勘 驗簽章,全部結構體業已完成,依合約書第10條及上述兩 造約定,反訴原告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即111年6月30日給付 工程款,然反訴被告於未取得六、七期工程款仍繼續施工 後,反訴原告既不同意合約書以外之另為協議,自無從因 變更工程而同意反訴被告增加工程日數,更徵反訴被告於 111年12月29日依約停工,並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
 3、綜上,反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前未依約給付六、七期工 程款時,反訴被告即得依約停工,而反訴被告之前之停工 均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逾111年1 0月27日之完工日期請求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1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 之現場人員林文盛、板模老闆黃聰進水電老闆何順方、結 構補強老闆黃建華證明被告一再變動施工計畫且更動水泥磅 數要求至工期展延,且其施工並無被告所指之各項工程瑕疵 等情,並主張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被告須賠償原告前已先購買電梯化糞池等之損 害賠償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並 將系爭工程送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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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