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夏○○民國97年4 月2日往生,榮民徐○○遺族夏○○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 退役半俸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甲○○與庚○○、乙○ ○與己○○、丙○○與戊○○等人並非榮民徐○○之遺族「繼承關係 不存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退役軍人遺族發給 之撫慰金或半俸均非亡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退役半
俸餘款5萬元為夏○○治喪所用並無不法,不適用被告與原告 公同共有;㈡確認夏○○一信0000-000000帳戶97年4月3日提原 告97年1月25日所存6萬元之餘款5萬元為母親治喪,不存在 「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存在甲○○不當得利:甲○○97年4月10日要原告 同去郵局交10萬元由其帳戶保管,其0000000-0000000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由甲○○本人所存,原告存他人帳戶「皆具名 匯款」母親半俸餘額3萬5千元治喪有用到,一信餘款5萬元 母親治喪沒用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訴請被 告甲○○返還5萬元含法定利息,請求權時效15年;㈢確認徐○○ 與夏○○無生育子女、交付遺囑給原告(指定繼承加灣房屋) ,並囑託照顧母親夏○○終老,依法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依民法第1條習慣「出殯照片」存在原告(1人)為繼 承人代理,提徐○○遺族半俸餘款為夏○○治喪存在遺囑執行上 必要職務(民法第1215條)並無不法。甲○○106年12月11日 告訴至上訴審請檢察官109年請上字第11號109年12月18日上 訴書所告「原告提領夏○○郵局5萬元與一信帳戶5萬元隱匿侵 占私用觸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產不存在。」(見本院卷㈠ 第23頁)。嗣陸續以書面及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追加, 最終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乙○○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甲○○與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0萬元,另被告甲○○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返還原告97,79 3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確認被告甲○○、乙○○、丙○○與被繼承人徐○○間 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被繼承人徐○○之繼承人代理,原 告為夏○○繼承人之代表。㈤確認原告對於附圖所示B棟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B棟建物門牌號碼存在與電錶地址新城鄉康 樂村加灣25-2號相同與夏○○設立「永興商店」公賣菸酒、什 貨、糖果之地址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不同。(補正)B 棟與C棟共用門牌: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號,由被告甲○○ 與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丙○○拋棄繼承,其配偶即被告戊○○ 無因管理夏○○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半俸00000000-00000 00號帳本,應返還夏○○繼承人之代表即原告(見本院卷㈢第2 35頁)。核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原告 之母夏○○之遺產繼承事宜而相牽連,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夏○○於97年4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 告甲○○、乙○○、丙○○為夏○○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就夏○○ 之遺產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乙情,業經法院確定裁判認 定(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以下依訴之聲明順序整理原因事實 略以:
㈠被告乙○○與丙○○明知被告戊○○於93年間將夏○○0000000-00000 00號帳號存款領光,95年初原告才管理夏○○名下00000000-0 000000號專供夏○○領取其配偶徐○○半俸之郵局專戶,被告乙 ○○與丙○○為掩護被告戊○○之犯行,於偵查庭作證否認000000 0帳號存在,並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致原告受刑事追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採納被告乙○○與丙○○之證詞而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造成原告 受有名譽與精神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 帶賠償5萬元。
㈡被告甲○○於96年1月15日提領夏○○名下0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內之36萬元,並存入自己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中,事後始告知由其保管支付母親所需及料理母親 後事所用,其中10萬元係原告於95年5月由一信存入。又原 告前與其餘手足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夏○○之遺產,被 告乙○○、丙○○旋即辦理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備查,被告甲○○於 聲請拋棄繼承後拒絕補正而遭駁回,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遭 駁回確定,再於106年12月11日告訴狀中捏造原告擅自隱匿 侵占私用觸犯偽造文書與侵占遺產,被告甲○○妨害原告之名 譽,導致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12萬元,且被 告甲○○自106年迄今接連對原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致 原告心力交瘁,而被告庚○○出具委任狀予被告甲○○,對原告 提起2件民事訴訟,亦構成幫助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甲○○於97年4月10日要求原告交付10萬元作為夏○○ 治喪之用,原告與被告甲○○間即以處理母親喪葬事宜為目的 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甲○○事後未將該10萬元全數用於喪葬 費用,實際僅需5萬元,被告甲○○就原告多給付之5萬元應依 據民法第179條、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照顧母親夏○○多年,原告與被告乙○○、丙○○、甲○○於97 年4月9日進行家庭會議,決定由被告乙○○領取母親夏○○之喪 葬補助後給予原告,被告乙○○之妻即被告己○○謊稱喪葬補助 應扣除所得稅21%,剋扣原告27,657元,加計夏○○所遺定存2 10,789元由原告與被告乙○○、甲○○三人平均分配之70,263元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 ㈣原告之母夏○○之配偶徐○○為榮民,徐○○死後由遺族夏○○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半俸,原告主張退役軍人遺 族發給之撫慰金或半俸均非亡者之遺產,該筆金額不應計入 徐○○之遺產,更不應計入夏○○之遺產中。
㈤原告與被告庚○○間就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有所爭議,並經法院判決(業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 第240號簡易判決確定,本件原告主張之A、B、C建物編號與 上開判決理由所用之建物編號相同,本院予以援用,以下分 別稱系爭A、B、C棟建物),惟目前所有判決均未明瞭加灣2 5-3號房屋包含系爭A、B兩棟建物,且就系爭B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歸屬尚無定論,為此訴請確認。
㈥被告丙○○已拋棄繼承,其配偶即被告戊○○保管夏○○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半俸帳戶,被告戊○○ 曾於90年至93年間擅自從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11萬元,然90年至93年間夏○○均係由原告照顧,被告乙○○卻 於另案為被告戊○○作證上開提領之費用係作為夏○○之生活所 需(見本院卷㈢第230頁)。
㈦並聲明:⒈被告乙○○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萬元, 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甲○○與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0萬元,另被 告甲○○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己○○應返 還原告97,793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被告甲○○、乙○○、丙○○與被繼 承人徐○○間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被繼承人徐○○之繼承 人代理,原告為夏○○繼承人之代表。⒌確認原告對於系爭B棟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B棟建物門牌號碼存在與電錶 地址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號相同,與夏○○設立「永興商店 」公賣菸酒、什貨、糖果之地址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不 同。(補正)系爭B棟建物與系爭C棟建物共用門牌:新城鄉 康樂村加灣25-2號,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同共有。⒍被告丙○ ○拋棄繼承,其配偶即被告戊○○無因管理夏○○0000000-00000 0號帳戶與半俸00000000-0000000號帳本,應返還夏○○繼承 人之代表即原告。
二、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 意見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甲○○、庚○○陳述略以:甲○○對夏○○仍有繼承權,且甲○○ 、庚○○依民法、刑法等規定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均已作 成確定裁判,並無涉誣告及侵權之行為,縱認構成侵權行為 ,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至14頁、卷㈢第14頁)。
㈢被告乙○○、己○○陳述略以:乙○○自始拋棄繼承母親夏○○之遺 產,並無作偽證誣陷原告之動機。又夏○○之喪葬津貼131,70 0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領取,原告不具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身分,本無領取喪葬津貼之資格,該喪葬津貼係 由符合資格之被告乙○○具領後無償贈與原告,且贈與時即已 告知贈與數額104,043元並非津貼之全額,原告自無權要求 被告給付差額27,657元,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39至249頁)。
㈣被告丙○○陳述略以:伊確實不知道有一信的帳戶,並未作偽 證,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4、15、232頁)。
㈤被告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0頁、卷㈢第1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 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庭所作證述不利於原告,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固據提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號訊問筆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惟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176條之1所明定。被告乙○○、丙○○依檢察官之傳喚於上
開刑事案件到庭作證,乃踐行我國人民依法所應負有之證人 義務,其等依法令之行為已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且其等於 作證前均經檢察官諭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見本院卷㈠第37、38 頁),應已無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況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 據之一種,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 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 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 致。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上開作證行 為有何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作何不實之陳述)、違法性及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倘無其等證詞即不足使刑 事法院作成有罪判決)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依據前開條 文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乙○○、丙○○ 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庚○○連帶賠償100,000元,及被告甲○○應 返還原告50,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例如 法律及契約義務,或自己之行為,或從事之營業或職業承擔 防範危險責任,對於被害人有作為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或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故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6年12月11日告訴狀中捏造原告有偽 造文書與侵占遺產之犯行,致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
得易科罰金12萬元,且被告甲○○自106年迄今接連對原告提 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致原告心力交瘁,而被告庚○○出具委 任狀予被告甲○○,對原告提起2件民事訴訟,亦構成幫助侵 權行為,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 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查,被告甲○○ 就原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起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有罪,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聲請與抗告均遭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裁判查核屬實;另被告庚○○ 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告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 被告庚○○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號裁判核閱無訛。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甲○○所提刑事告訴及被告庚○○所 提民事訴訟,歷經各審級法院為詳盡之調查與審理後始作成 不利於原告之終局裁判,足見被告甲○○、庚○○對原告所提訴 訟於法並非全然無據,核其情節顯與濫訴有別,堪認被告甲 ○○與庚○○對原告所提之多起民、刑事訴訟,應屬其等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依據前揭條文與說明,自難認被告甲 ○○、庚○○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復未 據原告就被告甲○○、庚○○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 以實其說,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甲○○、庚○○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4月10日要求原告交付10萬元作為 夏○○治喪之用,其與被告甲○○間就處理夏○○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然被告甲○○未將該10萬元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實際 僅需5萬元,被告甲○○就其多給付之5萬元應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返還等情,固據提出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為被告甲○○所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1頁)。觀諸上開存款明細僅顯示日期 為97年4月10日,帳號為000000-0 000000-0(經本院核對該 帳號戶名為甲○○,見本院卷㈡第23頁)與交易金額為100,000 元,未載明係由何人存款至上開帳戶,以及該存款金額之給 付目的為何,已難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 作為夏○○之喪葬費乙節為真,且未據原告提出夏○○喪葬費用 之完整明細及支出收據以資比對,未能核實夏○○喪葬費用之
數額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來源為何,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甲○○自原告受領10萬元以支付夏○○之喪葬費用後尚剩餘 5萬元應返還予原告等情為真實,更缺乏證據足證原告與被 告甲○○間就夏○○治喪事宜有何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5萬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97,793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剋扣應給予原告之喪葬津貼27,657元,加 計夏○○所遺定存210,789元由原告與被告乙○○、甲○○三人平 均分配後之70,263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 定返還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夏○○遺產分配試算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㈢第133頁)。惟觀諸上開試算表中雖 列舉四種分割方案,然既未載明究係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其 上亦未見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蓋章,則該試算表之真實性與 是否確為夏○○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及夏○○遺產實際分配之情形 如何等節,均非無疑。
⒊又上開試算表說明事項5固記載「媽所遺定存為$209,055,至 97/5/10利息$1,734,共$210,789。」等文字,然該定存之 存續期間、相關單據及該款項如今何在等情,均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試算表所載四種方案分別為「方案一、 由丁○○與周祥福(即被告甲○○)共同繼承」、「方案二、由 丁○○繼承」、「方案三、由周祥福繼承」、「方案四、賣房 子各人分配數」(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惟無論採行何種方 案,均核與原告主張「夏○○定存210,789元/3人均分」(見 本院卷㈢第243頁)之事實不符,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 證據既有齟齬,本院自無從憑此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己○○為被告乙○○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夏○○僅為姻 親關係,並非夏○○之法定繼承人,亦未據原告主張被告己○○ 自夏○○受有遺贈之情事,就本件夏○○遺產分配所生繼承紛爭 ,本與非繼承人之被告己○○無涉,今原告訴請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己○○返還款項,參照前揭條文與說明,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有何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夏○○遺產,實際為被告己○○ 所取得,且該取得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惟依據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與其自身主張
之事實有未盡相符之情事,已難採信,復未能就被告己○○受 有97,793元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己○○返還97,793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乙○○、丙○○與徐○○間繼承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確認原告為徐○○之繼承人代理,及原告為夏○○繼 承人之代表,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37號、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 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前段、第1215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須 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 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乙○○、丙○○與徐○○間之繼承 關係不存在,業據被告甲○○、乙○○、丙○○到庭陳稱:「徐○○ 針對我們家裡四個兄弟姊妹均無收養法律關係,唯有母親夏 ○○係繼承人,我們是夏○○的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 78頁),亦即被告甲○○、乙○○、丙○○就其等非徐○○之繼承人 乙節並未爭執,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甲○○、乙○○、丙○○與徐○○間繼承關係不存在,難認有 確認利益。
⒋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徐○○之繼承 人代理等語,固據提出徐○○之遺言及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惟上開證據均為影本,該文書 是否確為徐○○生前所製作,已有可議,且其中遺言影本所載 內容依序為「⒈、⒉、⒍」,其款項編號未連貫,遺言內容似 未完整呈現於影本上,該遺言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另其中同 意書影本部分為電腦繕打印刷而成,非由徐○○親自書寫,核
與前揭民法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徐○○ 生前有以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真。至原告請求確 認其為夏○○繼承人之代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夏○○之遺囑等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是以,原告既未 能證明徐○○、夏○○生前有以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訴請確認其為徐○○與 夏○○之遺囑執行人而有代理繼承人之權限,於法即有未合。 ⒌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乙○○、丙○○與徐○○間繼承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為徐○○之繼承人代理,及原告為 夏○○繼承人之代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B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確認系 爭B棟建物門牌號碼存在與電錶地址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 號相同,與夏○○設立「永興商店」之地址新城鄉康樂村加灣 25-3號不同,及確認系爭B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甲○○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問:何人否認 你對系爭建物(即系爭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沒有 人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頁),依據前揭關於確認 利益之條文與說明,本件被告既無人否認原告對系爭B棟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欠缺 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⒊又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件之原告 為本件被告庚○○,被告則為本件原告丁○○),業已具體認定 :「如附圖所示A、B、C棟房屋究竟何者才是加灣25-2號房 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如附圖 所示A棟房屋於戶政系統標示為加灣25-2號房屋,但門口遭 人以黑筆自行書寫「康樂村加灣25-3號」等字;如附圖所示 B、C棟房屋及圍籬位於A棟房屋後方,其坐落位置於戶政系 統標示為加灣25-3號,B、C棟房屋內部不相連,但外觀相連 並共用同一屋頂等情,有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及本院 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9、203-216頁);而花蓮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會
同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至現場履勘,其履勘結果亦認門邊寫有「 康樂村加灣25-3號」之房屋,實際上為加灣25-2號房屋所在 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該房屋後方才是加灣25-3 號房屋坐落位置,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可供參佐(見花檢 106交查321卷第52-53頁)。由上可知,加灣25-2號房屋應 為如附圖所示A棟房屋,而不包括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及B 、C棟房屋後方之圍籬。再查,訴外人黃潘桂蘭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時證稱:伊從61年間起住在加灣25-4號房屋,加灣 25-2號房屋是徐○○所有,跟伊同排左邊第一間(見花蓮地檢 署履勘筆錄之附圖,花檢106交查321卷第53頁),加灣25-3 號房屋是在加灣25-2號的後面房子,丁○○就是住在後面那棟 房子(加灣25-3號房屋),不知何人換門牌等語(見花檢10 6交查724卷內筆錄),亦可證加灣25-2號房屋即為如附圖所 示A棟房屋,而不包括位於A棟房屋後方之B、C棟房屋及更後 方之圍籬。」、「至如附圖所示B、C棟房屋及其後方圍籬部 分,依前開說明,其坐落位置並非加灣25-2號,而是加灣25 -3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院前於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簡易判決程序中,曾會同原告與被告庚○○及花蓮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履勘,並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履勘之 結果,及被告辛○○○於該案之證述,綜合判斷系爭B、C棟建 物之門牌號碼應為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而夏○○所設立 之「永興商店」即系爭A棟建物門牌號碼則為加灣25-2號。 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庚○○於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案件 中為充分之攻防,且經法院為實體之調查與認定,而上開簡 易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依據首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A、B 、C棟建物門牌號碼此一重要爭點事實業已發生爭點效,亦 即上開爭點事實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論斷,已生 拘束後訴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不得再就本件系爭A、B、C 棟建物門牌號碼乙節為與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民事簡 易判決相反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復訴請確認系爭B棟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2號,及訴請確認夏○○所 設立之「永興商行」即系爭A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城鄉康樂 村加灣25-3號,於法均屬無據。
⒋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B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甲○○公同共有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夏○○之遺產清單等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B棟建物是否確為夏○○所留遺產而 應由原告與被告甲○○繼承並公同共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其訴請確認系爭B棟建物為其與被告甲○○公同共有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夏○○名下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保管夏○○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000000000-0000000號半俸帳戶,並曾於90年至93年間擅 自從上開帳戶內提領11萬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能證明上開金融帳戶現仍由被告戊○○占有中,且其 占有係欠缺合法之原因或權限,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 舉證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其訴請被告戊○○返還夏○○之上開金 融帳戶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以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駁回: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以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曉諭原告是否仍欲將辛○○○列為本件被告,均經原 告為肯定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7、195頁),惟迄至113年5 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仍未補正就被告辛○○○之訴 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為審理與裁判,爰 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