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劉昆鑫律師被 告 乙○○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庚○○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理 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0年10月31死亡,訴外人 辛○○、壬○○與被告乙○○、丙○○、戊○○均為其子女,惟壬○○拋 棄繼承,辛○○則於86年11月30日先於庚○○死亡,原告與被告 己○○為辛○○之子,是原告與被告乙○○、丙○○、戊○○、己○○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尚未 變更,被告丁○○於委託人庚○○死亡後,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會同庚○○之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且繼承人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偕同原告將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變更為庚○○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 語。二、被告丙○○、丁○○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社團法人○○○○○○○同鄉會(下稱同鄉會)以具自耕 能力之癸○○即庚○○配偶之名義所購買,供同鄉會興建宗祠以 維持其組織共同祭祀之需要,僅借名登記於癸○○名下,且係 同鄉會社員合資購買土地作為祭祀之用,性質與祭田相當, 屬民法第823條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須同鄉會會員決議始能處 分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 辯。被告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庚○○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子辛○○於86年11月30日先於庚 ○○死亡,原告及被告己○○為辛○○之子,庚○○之女壬○○拋棄繼 承,故庚○○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丙○○、戊○○、乙○○、己○○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庚○○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庚○○ ,受託人為被告丁○○,受益人為庚○○,信託主要條款為:⒈ 信託目的:財產之管理、出租、買賣、交換、分割;⒉受益 人:庚○○;⒊信託監察人:無;⒋信託期間:自103年12月18 日起至133年12月17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 成或終止信託契約;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 買賣、交換及分割;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庚○○;⒏其他約定事項:無。 ㈣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同鄉會作為宗祠使用。 ㈤庚○○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由被告丙○○ 支出,兩造同意庚○○壽豐鄉農會帳戶存款1576元優先支付被 告丙○○墊支之喪葬費用,其餘應由原告及被告己○○各支付被 告丙○○3萬7053元,被告戊○○、乙○○各支付丙○○7萬4106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信託利益有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㈡若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利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丁○○,登記原因為信託,並有系爭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 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卷第 5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及受益人均為庚○○,依前揭規定,屬自益信託,庚○○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受庚○○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 則庚○○此部分遺產,係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而非所有權甚 明,則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所有權原歸屬何人等情, 要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契約終 止,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 買賣、交換、分割,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現固為同鄉會作 為宗祠使用,惟此僅管理使用之方法,本可再以他法管理 使用,而本件分割標的僅及於信託利益,分割後系爭信託 契約仍然存在,系爭土地之出租、買賣、交換及分割,仍 僅受託人可為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仍能實現,自無因 分割而導致系爭信託契約不能繼續之情事。況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有明文 。系爭信託登記並無關於終止方法行使之約定,則依上開 約定,如繼承信託利益者欲終止契約,亦需全體為之,而 分割系爭信託利益又不當然導致信託消滅,則受託人自可 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繼續處理信託事務,是系爭信託利 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甚明。 ⒊末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 ,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 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信託法第22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信託登記之 內容,系爭信託契約不因庚○○之死亡而消滅,其基於信託 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本件尚須受託 人即被告丁○○會同庚○○之繼承人辦理委託人變更登記,若 被告丁○○消極不會同辦理,原告等非經司法判決不得以其 他管道辦理委託人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受託人應依信 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被告丁○○ 為受託人,於委託人庚○○死亡後,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會同庚○○之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丁○○會同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名稱為庚○○體繼承人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 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本件被告丙○○為庚○○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9萬8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由遺產支付,兩造亦同意如附 表編號2所示存款1576元優先償還被告丙○○墊付之喪葬費 ,不足之部分,因遺產已無動產,故餘應由原告及被告乙 ○○、戊○○、己○○各依應繼分比例以現金償還之,亦即原告 及被告己○○各應支付被告丙○○3萬7053元(計算式:[29萬 8000元-1576元]1/8=3萬7053元),被告戊○○、乙○○各應 支付丙○○7萬4106元(計算式:[29萬8000元-1576元]1/4 =7萬4106元)。 ⒉又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為信託利益,該信託利益將來將以何 種形式實現尚屬不明,則為兼顧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應認 以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考量本件原告為興訟者,及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實互 蒙其利,被告丁○○則非繼承人,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附表一: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由原告甲○○與被告乙○○、子○○、戊○○、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2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576元 分配予被告丙○○以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 備註 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己○○各應支付被告丙○○3萬7053元,被告戊○○、乙○○各應支付丙○○7萬4106元。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1/8 14% 2 乙○○ 1/4 23% 3 丙○○ 1/4 23% 4 戊○○ 1/4 23% 5 己○○ 1/8 12% 6 丁○○ 非繼承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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