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2號
HLDV,111,原訴,12,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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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賴紹謙
訴訟代理人 賴國川 (同上)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以妍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相繼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在受理中,而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 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故何人為林以妍之承受訴訟 人尚不明,而於113年6月6日裁定於被告林以妍之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茲原告業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以妍之訴,有民 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查(卷第479頁),本件停止原因因此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並指定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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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