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寬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張文慶
楊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5,29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45,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辦理之「花蓮縣0206震災忠烈祠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280,000元,因有部分工項變更,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 3日第一次變更工程費用為12,895,985元,結算金額為12,49 8,944元,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為7,742,934元,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為4,756,010元、施工管理費及衛生管理費調整35,45 5元、增加施作3,403,365元,合計8,194,830元,為此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與不當得利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 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許,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工程 案,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約定總價為10,280,000元;108年7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即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價增為12,895,985元;結算後總 價為12,498,944元;原告已請領估驗款7,742,934元。
㈢於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未爭執未付款工程款1,179,795元部 分。
㈣爭點四(三)1所示大理石亂貼片缺失部分,面積為100.49平 方公尺、3.04平方公尺,其中3.04平方公尺部分,於109年6 月19日改善完成。
㈤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關於爭點四(三)8所示之工項, 該工項契約價金為6,853元。
㈥兩造於第23次工務會議,經被告指示:「其中各殿正面對中 庭樓梯雙邊,均以等分數為分割間格原則,符合美觀」。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56,01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後總金額為12, 498,944元、原告已請領估驗款7,742,934元等情,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剩餘金額即4,756,010元,即屬有理由。至被 告抗辯應有扣除金額等語,詳如後述爭點㈣。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等 管理費調整金額35,455元?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 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 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 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34 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 品質管理費」計價單位均為「式」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6、141頁),形式上固有符合兩造上開約定。 ⒉原告主張應以「施工費」於系爭契約為8,492,943元(本院 卷一第83頁)、於原告製作之結算詳細表為10,436,492元 (本院卷一第227頁)之比例,計算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等費用之正確結算金額等語。然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可知,以「式」計價者並非僅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尚有「施工費」項下的諸多項 目(例如「施工機具搬運費」、「施工測量,放樣」、「 表面油漆修復費用」等,系爭契約即多達13項,參本院卷
一第84至86頁詳細價目表),而許多項目在系爭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未調整或係重新議價(本院卷一第13 8至140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並非隨施工費 總價比率增減,其中僅有「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 (約施工費*6~10%)」、「營業費(5%)」於詳細價目表 特別註明「依比例調整」,雖無法直接得知比例為何,惟 僅此二項目後方特別註記比例,可知此二項目應係兩造約 定按實際施作費用調整,顯與未註記比例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不同;再者,除「廠商 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約施工費*6~10%)」、「營業 費(5%)」外,其餘費用無論以何單位計價,系爭契約均 列有「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88至103頁),堪信此 部分費用應屬可以特定項目、單價、數量,無隨工程費用 增加而按比率調整之性質,又原告從未說明為何須以「施 工費」之增減比例作為基礎調整上開費用金額,是原告主 張應按比率調整並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增作溢價共3,403,365元? ⒈宮廷式欄杆開模增作溢價2,122,236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1「宮廷 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單價分析表之「宮廷式 開模費用」,原契約約定單位「式」、數量1、單價1,1 23.84元、複價1,124元(模具5組),加計其他項目, 該項目單價每公尺為6,931元,數量289公尺,總計2,00 3,059元(本院卷一第85、93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未變更單價分析表之「宮廷式開模費用」之單價及 複價,模具亦維持5組,僅變更「鋼筋,植筋,鑽孔( 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致該項目單價每公尺變 更為7,043元,數量維持289公尺,總計2,035,427元( 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開模實際40 組,每公尺增加7,868元,以實際施作長度269.73公尺 計算,增加2,122,236元(本院卷一第237頁),先予敘 明。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工務會議指示如不爭執 事項第6點所示,已更改開模方式,且原告已於108年5 月30日函請被告核備,應按開模單價分析進行會算等語 ,惟上開工務會議並未明確提及要變更開模方式(以木 模或鐵模、模組數量均未明),僅有表明工程美觀之概 念,如若系爭工程在000年0月間即有宮廷式欄杆開模單 價變更之問題,兩造於108年7月3日簽訂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應會就此部分進行檢討與議價,且系爭工程
監造廠商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對此 說明:變更設計時,針對欄杆開模部分經三方討論後, 費用並無異議,故認定合意;第一次契約變更因取得共 識,故無鐵模規格變更部分;變更後規格不同,至少須 7組規格,部分長度誤差5公分內,依工程慣例可用木模 施作,無須再增制鐵模,竣工前可依據系爭契約提送書 面資料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三第325、429頁),堪信 系爭工程宮廷式欄杆所須模具並非僅能使用鐵模,亦可 使用木模,造價成本差異甚大,如依施作情形有增加開 模而增加費用之必要,在竣工前應依照系爭契約申請辦 理變更。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條「廠商於機 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 約」(本院卷一第62頁),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需要 變更工項,均應先行告知被告,並於被告接受後才可以 變更,依照原告之主張,其施作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與契 約約定不同,且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即無從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款項。
⒉宮廷式欄杆混凝土隔板放大增作溢價106,274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1「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單價分析表之「混凝土隔板」,原契約約定單位「組」、數量1、單價1,264.32元、複價1,264元,加計其他項目,該項目單價每公尺為6,931元,數量289公尺,總計2,003,059元(本院卷一第85、93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未變更單價分析表之「混凝土隔板」之單價及複價,僅變更「鋼筋,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致該項目單價每公尺變更為7,043元,數量維持289公尺,總計2,035,427元(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混凝土隔板原為45公分,放大至59公分,依照比例調整後,每公尺增加393.66元,以實際施作長度269.73公尺計算,增加106,274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先予敘明。 ⑵從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無從得知「混凝土隔板」 之尺寸,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55頁) 、原告訴代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證人即創源公司負責人 黃呂揚斌之問題(本院卷二第422頁)判斷,此項目之 圖說編號應為A1-14(系爭契約為本院卷一第123頁【A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為165頁【B】、竣工圖為本 院卷一第210頁【C】、原告訴代提示給證人為本院卷二 第438頁【D】),上述四份圖說(單位均為公分),A 、D的記載為「45」,B、C的記載則為「59」,堪信此 部分原告主張由原契約約定之「45」變更為「59」為真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兩造既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A1-14圖說,假若「 混凝土隔板」需求之數量、單價等因此有增減,應併同 檢討與議價,然變更後之單價確無異動,應認兩造就此 變動已合意不變更「混凝土隔板」的價格,原告事後再 要求追加,難認有理由。
⒊宮廷式欄杆植筋數量、深度費用增加溢價228,172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1「宮廷 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單價分析表之「鋼筋, 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原契約約 定單位「孔」、數量2、單價84.28元、複價169元,加
計其他項目,該項目單價每公尺為6,931元,數量289公 尺,總計2,003,059元(本院卷一第85、93頁);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單價分析表之「鋼筋,植筋,鑽 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之數量為4,致該項 目單價每公尺變更為7,043元,數量維持289公尺,總計 2,035,427元(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原告主張此 部分依業主指示恢復實況實作,扣除實作數量核算實際 實作長度辦理結算金額,增加228,172元(本院卷一第2 57頁),先予敘明。
⑵依照創源公司對此說明:因承攬廠商預留筋位置錯誤導 致必須切除,且改善後因植筋深度不足再度切除,屬施 作疏失,不符合計價之要素等語(本院卷三第237頁) ,參以原告以108年5月21日京(108)祿字第1080521001 號函提送「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缺失改善追蹤表」給 被告,其中缺失項目包含主筋與契約圖說不符、鋼筋保 護層不足、鋼筋數量及間距與契約圖說不符、鋼筋位置 有誤等,改善對策為拆除全面重新施作等,並同時檢附 打除重作之相關照片(本院卷第409至412頁),堪信原 告施作此部分植筋相關工程時,未按圖施作而有缺失, 致須重新施作,則此部分若有增加成本,亦無理由向被 告請求給付。原告對此主張係因設計不當,致預留筋位 置與原況不符,經現場改善後,被告要求以植筋方式處 理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佐證,難信為實,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⒋龍頭柱切割復舊溢價20,007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2「機械 切割,既有欄杆雕刻柱頭(含復舊)」(未有單價分析 表),原契約約定單位「只」、數量171、單價234元、 複價40,014元(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將此項刪除,金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139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在兩造合意變更前,已依變更前指示施作 171只,亦經被告指示運棄,僅計算切割費用即原金額 的一半,請求被告給付20,007元(本院卷一第259頁、 施工照片3張),先予敘明。
⑵兩造為承攬關係,而承攬人之工作性質係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由定作人給付報酬。此 部分工項既經兩造合意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刪除, 即認原告並無義務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亦無給付報酬 義務,原告對此僅提出施工照片3張,並無舉證工作完 成時間、費用計算依據、經被告指示運棄等,如若原告
認為在契約變更前已施作而產生費用支出,即不應同意 刪除此部分工項,使自己蒙受損失,是原告無法舉證被 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⒌鋼筋數量增加溢價61,247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3「鋼筋 及加工組立」,原契約約定單位「kg」、數量7,629、 單價26元、複價198,354元(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9,918、維持原單價26元 、複價257,868元,並增加13-1「鋼筋及加工組立」單 位kg、數量8,227、單價25元、複價205,675元(本院卷 一第139頁);原告主張此部分13-1結算總數量增加2,4 49.89公斤,以單價25元計算,增加61,247元(本院卷 一第19頁),先予敘明。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此工項數量合計為18,145公斤 (計算式:9,918+8,227),而兩造提出之結算書,項 次13數量均為9,918公斤、項次13-1數量均為9,820.52 公斤(本院卷一第225、316頁),堪信項次13-1數量於 結算時,兩造均同意增加1,593.52公斤,亦與花蓮縣政 府驗收後數量計算詳細表一致(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則此部分增加之39,838元,業已計入結算總金額, 即原告於本判決三㈠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時已列入。至 原告主張之2,449.89公斤云云,未見其提出計算方式或 舉證,難信為真實,被告對此抗辯:原告主張增作數量 2,449.89,扣除重複計算之左右殿樓梯數量856.37,等 於1,593.52,故該數量已計入結算數量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91頁),明確指出原告計算之謬誤,則其抗辯原 告重複計數,尚堪可採,原告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難認有據。
⒍表面油漆費用增作溢價111,832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一)14「表面 油漆修復費用」,原契約約定單位「式」、數量1、單 價5,619元、複價5,619元(本院卷一第84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未變更(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主 張此部分應計價數量(平方公尺)正殿漆紅色84.981、 正殿漆白色31.944、左殿漆紅色65.785、左殿漆白色75 .19、右殿漆紅色66.348、右殿漆白色75.19,總計399. 348平方公尺,增加費用111,832元(本院卷一第19、26 1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以式計價,未見油漆面積、每平 方公尺之計價方式,亦未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油漆之
面積範圍,且系爭契約資源分析表僅再細分人工1,967 元、機具562元、材料2,810元、雜項281元(本院卷一 第106頁),堪信兩造就此工項係約定概括整數,即不 論範圍多寡,表面油漆費用均為固定金額,則原告事後 再請求給付追加之金額,難認有理由。
⒎室內施工範圍木隔板溢價28,096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一)16「室內 施工範圍木隔板」,原契約約定單位式、數量1、單價2 8,096元、複價28,096元(本院卷一第84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將此項刪除,金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1 38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雖經刪除,但施作時兩造已有 合意(本院卷一第269頁、施工照片3張),先予敘明。 ⑵同上述「⒋龍頭柱切割復舊」之概念,此部分工項既經兩 造合意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刪除,即認原告並無義 務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亦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對此 僅提出施工照片3張,並無舉證工作完成時間、費用計 算依據、經被告指示施作等,是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應給 付此部分報酬,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⒏外牆牆面水泥粉刷增作溢價20,555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8「水泥 砂漿粉刷,連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 ,粉光刷水泥漆」,原契約約定單位「平方公尺」、數 量10.8、單價749元、複價8,089元(本院卷一第85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14、維持原單價74 9元、複價10,846元,並增加18-1「水泥砂漿粉刷,連 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粉光刷水泥 漆」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28、單價712元、複價91 ,136元(本院卷一第140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因不同 時期之油漆粉刷會有天然色差,故經雇主指示將整個牆 面或柱面加以粉刷,全部油漆面積扣除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28.87平方公尺,以單價712元計算,增加20,555 元(本院卷一第21頁),先予敘明。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此工項數量合計為142平方公尺 (計算式:14+128),圖說A1-03項次18亦記載此部分 為142公尺(本院卷一第154頁),並在施工圖上大略標 記施工範圍為牆面、柱面,但未精算各牆面、柱面之面 積,原告亦自陳無法以個別之位置加以區隔(本院卷三 第489頁),則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增加油漆面積及計算 方式,其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⒐斬石子牆面連工帶料增作溢價92,132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20「斬石 子,牆面,連工帶料(含抹石子、機械施工、打底及工 資),斬假石及收邊」,原契約約定單位「平方公尺」 、數量5.6、單價1,499元、複價8,394元(本院卷一第8 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7.3、維持原 單價1,499元、複價10,943元,並增加20-1「斬石子, 牆面,連工帶料(含抹石子、機械施工、打底及工資) ,斬假石及收邊」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33.6、單 價1,424元、複價190,246元(本院卷一第140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增加64.7平方公尺(實際為68.72,僅請 求64.7),以單價1,424元計算,增加92,132元(本院 卷一第23、277頁),先予敘明。
⑵由兩造主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斬石子 牆面施作範圍係「右殿擋土牆」、「左殿擋土牆」,被 告則答辯系爭契約約定內之數量均已列入結算金額等語 ,且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數量計算詳細表,已列入 左右殿擋土牆30.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49頁),堪 信此部分應係契約內之施作項目。再被告提出之驗收後 數量計算詳細表,列入左右殿擋土牆總計35.91平方公 尺(本院卷一第420頁),已超過原變更契約內容,但 被告仍同意驗收並給付,亦堪信此部分應已列入結算金 額。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及計算式(本院卷一第278至2 83頁),惟未說明各數字代表意涵、量測方式,也無法 證明此部分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如屬於系爭契約範 圍,則應已列入結算範圍,即原告已於系爭工程款請求 ,重複請求即屬無據;如不屬於契約範圍,原告並未舉 證其係受到被告指示而施作,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亦屬無據。
⒑新設HDPE管、RC排水暗管、陰井埋設增作溢價61,740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21「新設H DPE管Φ40cm(含接頭安裝)」,原契約約定單位「公尺 」、數量6.3、單價319元、複價2,010元(本院卷一第8 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未變更(本院卷一第1 40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契約誤繕單價,正確單價為3, 190元,HDPE管增加6公尺即19,140元,右殿擋土牆下RC 排水暗管、陰井埋設等係圖說疏漏未設計此工項,然此 為必要之工項,依照被告指示施作,RC排水暗管、陰井 埋設依照市場行情分別為27,600元、15,000元(本院卷 一第23、285至289頁),先予敘明。
⑵經核圖說A1-16係關於HDPE管之施作,系爭契約(本院卷
一第125頁【A】)、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本院卷一 第167頁【B】)、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12頁【C】)關 於此工項部分之記載不相同,僅文字均為「新設HDPE管 Φ40cm,連接至既有排水溝6.3M」,其中【A】記載於右 下方「『右』殿地錨及虹吸排水管展開圖」、【B】記載 於右下方「『左』殿地錨及虹吸排水管展開圖」、【C】 記載於右下方「『左』殿地錨及虹吸排水管展開圖」,參 以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創源公司未設計及編列該數量(本 院卷三第357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數量為2倍之情 為真。然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7日第29次工務會議 主張主張不請款等語,並提出當次會議錄音譯文,原告 工地{o105}黃祿貴稱:因為這個金額太低了,我直接埋8 英吋管送給你們就好,當作環境恢復這樣就好等語(本 院卷一第434頁),得認系爭契約就此未編列之工項, 原告同意施作並不會向被告請款,則原告事後再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難認有據。
⑶RC排水暗管、陰井埋設部分均未列記在系爭契約,原告 主張為必要工項,被告對此為必要工項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357至359頁),堪信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使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三第49 4頁)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項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 未提出費用計算之依據,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非鉅,被告亦未抗辯金額不 合理,應信原告請求42,600元,為有理由。 ⒒植筋鑽孔增加溢價16,800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25「鋼筋 ,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原契約 約定單位「孔」、數量628、單價84元、複價52,752元 (本院卷一第8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 為816、維持原單價84元、複價68,544元,並增加25-1 「鋼筋,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單 位孔、數量306、單價80元、複價24,480元(本院卷一 第140頁);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部分1,332孔,第一次契 約變更僅酌增至1,122孔,以單價80元計算,增加16,80 0元(本院卷一第23、291至293頁),先予敘明。 ⑵依照兩造提出之結算詳細表,項次25數量均為816孔、25 -1數量均為397孔,總計1,213孔(本院卷一第227、317 頁),依照原告之主張,差額應為119孔。另依照系爭 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院卷一第34頁) 」而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628孔,第一次變更調整為8 16孔(即628之1.3倍),同時增加306孔,即如原告主 張為真,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等數量為1,332孔,扣除 項次25之816孔為516孔,已逾306孔之1.3倍即397孔, 則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應申請變更契約,而本件原告已 申報竣工,並未再變更契約,難認原告得就超過397孔 之部分(即119孔)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不當得利或附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然原告對此僅提出工地照片12張(本院卷 一第291至293頁),就計算數量等方式均未具體陳述, 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民法不當得利或附合之情況,且原告 未依照約定申請變更契約即自行施作,事後再以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其行為已使契約約定形同具文, 強迫被告得利,難認有理由。
⒓小結: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增加42,600元,總計10,479,09 2元。
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4,497元、施工品質管理費73,950元 ⑴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款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亦應隨比例增加等語。
⑵此部分費用前經本院認定並無隨契約總額變動而增減之 情形,故原告施作項目款項是否有增減,於此均無影響 ,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⒕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263,762元 ⑴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款項,直接工程費總額已有增加, 「廠商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9.19%,亦應隨比例增加 等語。
⑵原契約工程費合計8,492,943元,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 保險費780,776元(本院卷一第83頁),約工程費9.19%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費合計10,784,470元,廠 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979,463元(本院卷一第133 頁),約工程費9.08%,兩者比例不同,是否依原告主 張之比例計算,仍有疑問。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 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 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而由詳細價目表之脈絡可 知此部分費用係基於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 工品質管理費之總額調整,無法特定比例,僅能註記「 約施工費*6~10%」,故依照結算書之金額(本院卷一第 229頁),工程費10,436,492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
02,120元、施工品質管理費415,837元,小計10,954,44 9元,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949,307元為基礎, 本院上述認定系爭工程增加工程費42,600元,合計10,4 79,092元,加計安全衛生管理費102,120元、施工品質 管理費415,837元,小計10,997,049元,故廠商利潤、 管理及營造保險費應為952,999元(計算式:10,997,04 9÷10,954,449×949,307),增加3,692元(計算式:952 ,999-949,307)。
⒖營業稅162,065元
⑴原告主張整體費用均增加,「營業稅」以5%計算,亦應 隨比例增加等語。
⑵上述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 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經本院調整後,合計11,9 50,048元(計算式:10,479,092+102,120+415,837+952 ,999),以5%計算營業稅為597,502元,增加2,315元( 計算式:597,502-595,188)。 ⒗綜上,系爭工程工程費增加42,6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施工品質管理費未變動,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 費增加3,692元、營業稅增加2,315元,合計48,607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 ㈣被告得否主張自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款3,657,976元? 系爭契約關於瑕疵與違約金扣款之約定請參附表。 ⒈扣款事由
⑴新作欄杆柱頭(龍頭2型)瑕疵扣款404,586元 ①此部分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 (二)31「新作欄杆柱頭(龍頭2型)」,單位「顆 」、數量171、單價2,366元、金額404,586元(本院 卷一第140頁),龍頭柱尺寸依照圖說編號A1-14,正 殿的龍頭柱高度為38.5公分、直徑18公分,左右殿的 龍頭柱高度為36.5公分、直徑16.5公分,各單位誤差 值為正負1公分(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主張原告 施作之龍頭柱於驗收結果誤差大於正負1公分,此部 分缺失應予全數扣除等語,先予敘明。
②被告固主張依照驗收紀錄,經丈量後誤差過大,不符 合標準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9日驗收紀錄為證(本 院卷一第379至387頁),原告否認驗收紀錄之真正, 參以創源公司對此說明:依據設計圖說,龍頭柱高、 欄杆高度測量,依據現場狀況(在有基座之情形下) ,應含基座量測,欄杆總高度為龍頭柱、基座及欄杆 柱所組成,量測欄杆總高度時應含基座部分,基座施
作方式為龍頭柱與欄杆之連接整平之部分,系爭契約 無明確約定測量方式,龍頭柱寬量測方式為量測柱頭 直徑兩側最凸處,驗收時通常依驗收官主觀認定量測 幾點,測量方式建議採十字分法於龍頭柱上中下各測 2點,超過誤差值判定為瑕疵等語(本院卷三第321、 427頁),堪信系爭工程龍頭柱之施作及驗收應包基 座,而依照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量測龍頭柱之照 片(本院卷一第333至344頁),量測人員僅針對未包 含基座的龍頭柱高度單面量測,與監造公司建議之量 測方式不同,又本案兩造均不願意再進行鑑定,則驗 收紀錄所依據之量測方式為何?測量之結果是否真實 反應原告施作之結果?均屬有疑,自無法以測量基礎 有疑義之驗收紀錄認定此部分龍頭柱有所瑕疵,被告 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⑵宮廷式欄杆瑕疵扣款139,724元 ①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二)11「宮廷 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其中單價分析表之「 水泥砂漿粉刷,連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 ,牆面,粉光刷水泥漆」,單位「平方公尺」、數量 3、單價749.23元、複價2,248元(本院卷一第85、93 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未更動(本院卷一第13 9、143頁)。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此部分經驗收後有18 6.49公尺有瑕疵,以單價749.23元計算,應扣除139, 724元等語,先予敘明。
②原告不爭執此部分有表面油漆之瑕疵與面積,惟主張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復完成,且應以資源統計表工項 代碼「0000000000」之「表面批土及粉刷裝修復原」 單價113.69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 第105頁),參以創源公司對此說明:此部分瑕疵單 價應以749.23元計算,惟如瑕疵部分僅油漆面層不平 整,不涉及水泥砂漿粉刷整平部分,單價以113.69元 計算尚屬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27頁),則此部分 瑕疵應探究為表面油漆未平整,抑或是水泥砂漿粉刷 未完全所致,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 卷一第345至351頁),此部分宮廷式欄杆表面至109 年9月23日仍有多處不平整之情況,且顯非僅塗刷表 面油漆得以改善,堪信被告主張應扣除單價749.23元 與瑕疵面積186.49公尺之100%乘價,總計139,724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抗辯已於109年6月10日修復完成 云云,然上開照片於109年9月23日之拍攝時間仍有多
處瑕疵,難信原告所述為真。
⑶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色差瑕疵扣款111,387元 ①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二)5「既有 階梯,表面抿石子」,單位「平方公尺」、數量363 、單價1,873元、複價679,899元(本院卷一第85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僅增加數量5,總數量368、 單價不變、複價689,264元(本院卷一第139頁)。被 告主張原告施作此部分其中59.47平方公尺有色差之 瑕疵,以單價1,873元計算,應扣除111,387元等語。 ②被告提出抿石子施作時序及完工後殘存色差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並主張係被告施工不當導 致抿石子遭到汙染才產生色差等語,創源公司對此說 明:抿石子石粒為天然材料,不同批不同時間施作, 顏色有色差屬正常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 ),依照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 係將抿石子階梯分成左中右三部分施作(本院卷一第 353頁),而依時序最新的照片似仍可見左中右三種 抿石子色差(本院卷一第357頁),惟依照創源公司 之說明,此種材質本身即有色差,系爭契約未約定原 告此部分工項須一次施作完成,則原告分次施作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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