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黃仁義
徐暐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萬5,27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583萬1,000元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749萬5,279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黃仁義涉有下列貳、一、㈠所述之失 火責任,違反與原告間簽訂之「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 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而依此約定請求黃仁義照價賠償如貳、一、㈢、⒈所示 金額。查本件原告關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7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卷第87-9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仁義為原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國際觀光夜市(下稱東 大門夜市)編號E41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人、被告徐暐宸 為系爭攤位之共同經營者。緣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0時54分 ,東大門夜市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導致東大門夜市32 座攤位全部燒毀(以下合稱「攤位A」)、6座攤位部分受損( 以下合稱「攤位B」)及攤位上方之鋼構平台(下稱系爭鋼構 平台)毀損,依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 次火災係因系爭攤位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遺留火
種所致,是本件火災可歸責被告甚明,被告俱經本院108年 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以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下稱失火罪)有罪 確定,足認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俱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茲就被告應負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計如下: ⒈「攤位A」部分:
東大門夜市攤位共計265座攤位,攤位工程總造價為新臺 幣(下同)3‚522萬元,加計攤位裝修工程費用494萬8‚000 元,故每攤位平均造價15萬1‚577元。「攤位A」數量為32 座,總計原告此部分之受損金額485萬0,464元(計算式: 35,220,000元+4,948‚000元)265座32座=4,850,464元】 。
⒉「攤位B」部分:
原告因「攤位B」受損,支出修繕費54萬3,140元。 ⒊「攤位A」清理工作部分:
原告因「攤位A」燒毀辦理緊急清理工作,共支出清理費9 3萬元。
⒋系爭鋼構平台毀損部分:
系爭鋼構平台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已無修復之實益,建議全部 拆除,重新施作或做其他設計,而系爭鋼構平台工程造價 為2‚543萬6‚519元,原告自受有此金額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6萬0,1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知悉花蓮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調查資 料等相關內容,故知悉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起火處、起火 原因,及相關人員之調查是聚焦在系爭攤位及被告2人;且 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亦有將本件失火之起訴書附於卷宗內, 故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始追加徐暐宸為被告,並主張知悉未 逾2年等語云云,顯非事實,應無可採,原告追加徐暐宸為 被告部分應已逾消滅時效,徐暐宸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否認本件火災與被告有關連,負責管理系爭攤位火源之 人並非被告,且否認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資料之內容正確性,原告以本件火災係
可歸責被告所導致,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負責,則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爭執如下: ⒈「攤位A」部分:
依東大門夜市之施工圖說、變更圖說、設計變更圖說裡, 均有細分原住民一條街、各省一條街等工項的不同,本件 屬原住民一條街,應實際以原住民一條街部分計價。依臺 灣省土地技師公會113年4月17日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火 災發生前之攤位現值經折舊後為1,354萬1,677元,火災發 生後,仍有價值103萬6,462元,故實際攤位受損之價值應 為1,250萬5,215元(計算式:13,541,677元-1,036,462元= 12,505,215元)。
⒉「攤位B」部分:
此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6月6日之簽呈僅提到後續採購用 印相關事宜,但未提出後續有無辦理採購之相關文件的內 容,故未有實體文件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害。
⒊「攤位A」清理費部分:
此部分僅有原告之簽稿會核單及簽呈,並無其他實體單據 ,且原告亦未提出後續辦理核銷相關事宜之資料,以資確 認。
⒋系爭鋼構平台毀損部分:
原告就攤位全部毀損及部分受損,業已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應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黃仁義於106年3月1日就系爭攤位與原告簽立系爭行政契約, 其中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黃仁義)對本集中區內使 用之標的物、各項公共設施、甲方(即原告)提供或擺放於標 的物範圍內之物品財產以及攤位以外三公尺範圍內之地面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乙方 允許為使用之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用標的物、各項公共 設施、甲方提供或擺放於標的物範圍內之物品財產、以及攤 位以外三公尺範圍內之地面損毀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或 照價賠償。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造成損毀時, 其修繕費由甲方負擔。」。(見卷一第23-30頁)。 ㈡東大門夜市於108年6月3日凌晨0時5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造 成該夜市「攤位A」全損、「攤位B」部分受損、系爭鋼構平 台受損。(見卷一第464頁)。
㈢原告前為辦理本件火災之求償事宜,而向花蓮縣消防局申請提供本件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惟花蓮縣消防局於會核時,以:「本案業已完成火災調查,並於108年6月25日移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偵查,且經電詢花蓮縣警察分局,本案現已移送地檢署,故有關說明二所示之火災調查報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提供案情相關跡證及研判之內容」為由,拒絕提供火災調查報告(見卷一第593頁)。而僅提供「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紙,載明本次火災之起火時間、地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然並未提及本件涉及失火責任之人為何。(見卷一第591頁) ㈣黃仁義、徐暐宸因本件火災,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犯失火罪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9-371頁) ㈤「攤位A」、「攤位B」之構造種類為「鋼鐵(骨)造無牆」(見 卷二第107頁)。
㈥原告就「攤位B」支出修繕費54萬3,140元(見卷一第517頁)。
㈦兩造同意「攤位A」、「攤位B」的折舊起算日,以其竣工日1 03年10月15日起算。(見卷二第107頁) ㈧原告因「攤位A」燒毀辦理緊急清理工作,支出清理費93萬元 。(見卷一第539頁、卷二第107頁)
㈨系爭鋼構平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火災前後現值, 認於火災前(108年)經折舊後的現值為1,354萬1,677元,火 災發生後(108年)現值為103萬6,462元(見卷二第105、110頁 );另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發生後,實際的鋼構料回收金額 為187萬6,462元(見卷二第23頁)
四、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追加徐暐宸為被告,有無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徐暐宸為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起 算為十年,但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則自 其知悉時起算為二年,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該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倘請求權人不知時,即不得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 8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暐宸雖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知悉花蓮縣消防局就本件 火災之調查資料等相關內容,故已知悉相關人員之調查均 聚焦在系爭攤位及黃仁義、徐暐宸2人。又本件失火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黃仁義、徐暐宸均涉 犯失火罪嫌,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而本件原承審法官於109年1 月16日行準備程序前,已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起訴書附卷 (見卷一第71-76頁),是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1 6日到庭時,自已透過系爭起訴書知悉徐暐宸亦為侵權行 為人。然原告迄至111年9月13日始具狀追加徐暐宸為被告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今 徐暐宸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已不得再對徐暐宸為本件請
求云云。
⒊惟查,原告前為辦理本件火災之求償事宜,而向花蓮縣消 防局申請提供本件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惟為花蓮縣消防 局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所拒,而僅提供「花蓮縣消防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紙,載明本次火災之起火時間、地 點、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然並未提及本件涉及失火責任之 人為何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徐暐宸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僅因上揭 「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點為系 爭攤位,遂得知悉徐暐宸對本件火災亦負失火責任。從而 ,徐暐宸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⒋再查,本件原承審法官雖於109年1月12日將系爭起訴書附 卷,惟原告並未曾聲請閱卷,且原承審法官於109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曾提示系爭起訴書或提及徐暐宸亦遭 起訴,嗣於109年1月17日即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等情,有本 院案卷為證(見卷一第71-76頁、第83-91頁)。又原告於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後,亦未曾聲請閱卷,迄至111年9月1日 自行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得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內容後,而於111年9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有原 告之民事聲請狀暨所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列印資料附卷(見卷一第171-247頁)。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並非系爭偵案之當事人或告訴人,無 從取得系爭起訴書之偵查結果;及原告亦非系爭刑案之當 事人,僅得透過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及 本件火災之刑事一審案號(見卷一第63頁),透過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結果等情,認原告 應至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3日就108年度易字第381號為 判決並將判決書上網公告後,始得知悉徐暐宸對本件火災 亦負失火責任,然自上揭判決宣判後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 13日具狀追加徐暐宸為被告時止,期間並未超過2年;並 參酌原告係公務機關,對本件火災應負責之人有依法追索 之責,且原告於本件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原告 已知悉徐暐宸為本件火災之責任人,當無可能容任對徐暐 宸之短期時效經過而不為起訴等情,認原告主張因未閱到 本件卷附系爭起訴書資料,迄至查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結 果,始知悉徐暐宸為責任人乙節可採,自難認本件原告就 徐暐宸之請求有何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所定2年短期 時效。
㈡黃仁義、徐暐宸對系爭火災發生涉有過失。 經查,黃仁義、徐暐宸因本件火災,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犯
失火罪有罪確定乙節,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本院審酌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業就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詳 為調查,並依據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 、鑑定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廖志航之證述 、證人即系爭火災報案人呂良健之證述,暨本院刑事庭當庭 勘驗卷附「02花蓮縣警察局-露台上方北往南監視器」之光 碟內,檔案名稱「4_04_R_000000000000」之錄影檔、「03 夜市管理中心-露台東面牆北往南」之光碟內,檔案名稱「2 019」「06」「03」「00」「53.164」之錄影檔之結果,認 定系爭火災起火戶為系爭攤位、起火處為系爭號攤位室內空 間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為因木炭遺留 之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後擴大起火燃燒,並以黃仁義為系 爭攤位負責人,出資開設並經營「北昌大腸包小腸」,負責 備妥食材、木炭及其他營業用品,提供、維護生財器具、攤 位場地,並允由徐暐宸使用該攤位烹煮、販售大腸包小腸、 燒酒螺、棉花糖等食物等情,認定被告2人共同經營該攤位 販售熟食,本應避免在火源附近放置易燃物,並應於收攤時 將火源確實熄滅,以防止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易燃物而發生 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包 裝用紙袋、塑膠袋等易燃物放置於餐車內部,黃仁義復於10 8年5月30日將木炭移置餐車內部之烤爐下方層板處,徐暐宸 於108年6月2日22時20分許收攤時,未確實熄滅烤爐內之餘 火,黃仁義復未監督、確認餘火是否已完全熄滅,致木炭遺 留之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後擴大起火燃燒,是其等就本次 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應負上揭刑事責任之論據。本院綜 上情,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涉有過失甚明,而民事侵 權行為責任僅以過失為要件,又被告上揭過失俱為本件火災 發生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就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失,自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9萬5,27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 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除指遭損害之標的物經計算折舊後之應有價值外,倘應 排除該侵害狀態所生之勞費支出,如清理(潔)費,亦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⑴原告因「攤位A」全損,所損失金額為440萬6,624元。 ①依原告建造東大門夜市攤位時之原始合約書,可知東 大門夜市攤位共265座,總造價為3,522萬元,攤位裝 修工程為494萬8,000元等情,業為被告不爭執,惟主 張該契約不論是施工圖說、變更圖說、設計變更圖說 裡面,有細分不論是原住民一條街、各省一條街等工 項的不同,本件應是原住民一條街部分,不論是哪一 個費用上都不一樣,故就「攤位A」應以原住民一條 街部分計價云云,並主張鑑定此部分損害金額(見卷 一第503頁)。
②惟本院審酌東大門夜市攤位共265座,總造價為3,522 萬元,攤位裝修工程為494萬8,000元,經計算已可得 每攤位平均造價為15萬1,577元(計算式:【3,522萬 元+494萬8,000元】265座=151,5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參酌「攤位A」之毀損狀態係「全損 」,是依其造價依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已可得知其實 際毀損金額,此亦為我國民事實務常用之折舊計算方 法,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送鑑定,已難認有其必要。 ③查「攤位A」之構造種類為「鋼鐵(骨)造無牆」,兩造 同意折舊起算日以其竣工日103年10月15日起算等情 ,已如前揭三、㈤、㈦所述。本院審酌「攤位A」之構 造為「鋼鐵(骨)造無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項下各細目(見卷一第459-4 60頁),認「攤位A」之「鋼鐵(骨)造無牆」構造,性 質上較相近於號碼10101、細目為以「鋼結構」建造 之「商店用」房屋,是原告主張「攤位A」耐用年數 為50年,自屬可採。
④經依平均法計算「攤位A」折舊結果,並參酌「攤位A 」自竣工日103年10月15日,迄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1 08年6月3日之使用期間為4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則扣除折舊後「攤位 A」之每攤位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7,7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77(50+1) ≒2,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577-2,972 )×1/50×(4+8/12)≒1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577- 13,870=137,707】,再乘以此部分全損攤位數32座, 則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40萬6,624元(計算式:137 ,707元32座=4,406,624元)。 ⑵原告所支出「攤位A」清理費93萬,亦屬原告本件所受之 損害。
查原告因「攤位A」燒毀辦理緊急清理工作,支出清理 費93萬元,已如前揭三、㈧所述。揆諸上揭⒈之說明,此 部分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在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內。
⑶原告因「攤位B」部分受損,所損失金額為49萬3,440元 。
查原告因「攤位B」部分受損,而支出修繕費54萬3,140 元,已如前揭三、㈥所述,經換算後可知「攤位B」每攤 位之修復金額為9萬0,523元(計算式:54萬3,140元6座 =90,523元);又東大門攤位之耐用年數為50年,已如上 揭⑴、③所述。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攤 位B」自竣工日103年10月15日,迄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 108年6月3日之使用期間為4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攤 位B」每攤位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2,24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23(50+1)≒1, 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23-1,775)×1/50×( 4+8/12)≒8,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23-8,283=82,240 】,再乘以此部分受損攤位數6座,則原告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493,440元(計算式:82,240元6=493,440元)。 ⑷原告因系爭鋼構平台燒毀,所損失金額為1,166萬5,215 元。
①查系爭鋼構平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 已無修復之實益,建議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或做其他 設計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東大門夜市火災後現有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卷一第43-44頁)。 ②又系爭鋼構平台經本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 於火災前後之價值,結果認該平台於火災前(108年) 經折舊後的現值為1,354萬1,677元,火災發生後(108 年)現值為103萬6,462元;又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發 生後,實際的鋼構料回收金額為187萬6,462元,亦已 如前揭三、㈨所述。本院審酌上揭鑑定結果所認系爭 鋼構平台於火災發生後現值103萬6,462元,尚低於系
爭鋼構平台火災毀損後殘損鋼料回收金額187萬6,462 元,自以該實際回收金額為系爭鋼構平台火災後之殘 值,較符實際。是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前折舊現值1, 354萬1,677元,扣除系爭鋼構平台於火災後之殘值18 7萬6,462元,即為該系爭鋼構平台因本件火災之實際 損害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受損金額為1,166萬5,215 元(計算式:1,354萬1,677元-187萬6,462元=11,665, 215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金額為1,749萬5,279 元(計算式:4,406,624元+930,000元+493,440元+11,665, 215元=17,495,279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8日送達黃仁義(見卷一第81頁);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徐暐宸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見卷一第375頁),經10日(即111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日(即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 息 起 算 期 間 利 率 1 黃仁義 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徐暐宸 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