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陳麒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亦明知胡 張萍(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取得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胡張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胡張萍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16日間之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曾陳麒駕駛挖土機,將其所 有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遭人任意棄置含有 紅磚、屋瓦、水泥塊、磁磚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在上開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洞掩埋之方式,將上開營 建混合物掩埋,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警 員於111年5月7日巡邏時發現上開土地堆置有前揭營建混合 物,另於同年月16日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 發現堆置在其上之營建混合物已不知去向,經請胡張萍提出 相關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查悉上開營建混合物已由曾陳 麒駕駛挖土機以非法就地掩埋方式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陳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陳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第 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約僱職員朱家逸、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張萍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69頁至12頁 )、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7日花環廢字第1110025 238號函檢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胡張萍所有上
開土地遭人任意棄置含有紅磚、屋瓦、水泥塊、磁磚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上開營建混合物係營建工程所產生後,這些物 質本質上雖可經由相關之回收程序再行利用,定義上屬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然因已遭任意棄置後,未經一般正常回收再 利用規範行再利用,已失去市場經濟價值,致有污染環境之 虞,依上開法規範之定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該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 另案被告胡張萍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掩埋,渠等所為係非法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挖洞就地掩埋之方式非法處理,本質上同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與另案被告胡張萍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 開所為之犯行,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惟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胡 張萍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遭不詳之人任意棄置、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非另案被告胡張萍主動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他人 回填、棄置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他人 回填、棄置之意,其僅為處理其土地上遭人任意棄置之廢棄 物,而採取不法及不當之處理方式處理,上情應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本於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告知罪名請檢察官與被告分別辯論,無礙被 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時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係受另案被告胡張萍所託在上開地點駕駛挖 土機,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然上開掩埋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經另案被告胡張萍委請合法清除業者「開興環 保工程有限供司(下稱開興公司)」清除、處理並回復原狀
,此有開興公司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 件、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清除照片、出貨單、遞送聯單、複 查申請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清理完成 複查申請稽查紀錄)等資料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掩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業已妥善清除、處理完畢,對環境之污染及影 響業已減輕,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評量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挖土機司機,明知所掩 埋之物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為 賺取費用,即與另案被告胡張萍以就地挖洞掩埋方式,處理 遭任意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所賺取之費用 為3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 ,上開費用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