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號
HLDM,113,訴,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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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父,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向謝白勇(已 歿)借款,明知A女未同意擔任其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亦無授權其得在本票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簽署A女之姓名及按 捺指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369746號、發票人:甲○○、發票日期:109年2月 16日、票面金額:10萬元,下稱編號1本票)背面之連帶保 證人姓名欄,偽簽A女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編號1本票債 務時,由A女負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 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上,當場交付該本票予謝白勇而行 使之,以擔保其向謝白勇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A 女及謝白勇,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秩序,而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
 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573077號、發票人:甲○○、發票日期:110年10 月11日、票面金額:15萬元,下稱編號2本票)背面之連帶 保證人姓名欄,偽簽A女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編號2本票



債務時,由A女負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 ,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上,當場交付該本票予謝白勇而 行使之,以擔保其向謝白勇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A 女及謝白勇,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與交易秩序,而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
二、案經謝白勇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 謝白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 編號1、2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 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 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 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 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 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 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 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於編號1、2本票背 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A女之姓名並按捺指印,非發票行為, 且除表示A女身份外,並有表示A女於其不履行編號2本票債 務時,將代負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有 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可;⒉明知未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借款 之目的,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被害人A女之署名,並持之 向告訴人謝白勇行使,不但致被害人A女無端就被告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謝白勇之子乙○○、被害人A女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155頁、第179頁),確見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侵害法一同意、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 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 人謝白勇之子乙○○、被害人A女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參酌 被告前科素行及上開已和解之犯後態度,建請本院量處緩刑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 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填補 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再有為其他冒用他人名義行為而符合刑法第75 條、75條之1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者,依法應撤銷或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A女署押,為被告所 偽造,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編號1、2本票於被告行 使後,既已交付告訴人謝白勇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丙○○」署押1枚 票據號碼:369746號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右側 2 「丙○○」署押1枚 票據號碼:573077號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右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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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