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連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太鞍溪附近之農 田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北上車道20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經警發現後實施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 於同日15時4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王連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7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查(破)獲報告書 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第17頁、第19頁、第33 至3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6月17日吉警偵字第 113001408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106年、111年間有 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當應深 獲警惕,避免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竟又再犯本罪,顯見法 治觀念薄弱,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主 觀惡性非輕;⒉於偵查階段坦承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