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國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9時30分至11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號3樓之 2之住所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三街與國富六 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其渾身 酒氣,嗣於同時48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 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21至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 3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卷第2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 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3年及1 12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罪手段 及所生危險,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