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用訓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用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用訓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雄(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繳納指定之金額 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35號)、前揭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 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 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於113年5月17日補充送達於
具保人之同居人。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 偕同(帶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 花蓮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三)從而,經合法傳拘受刑人暨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仍未到 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 押,戶籍地亦未異動,足證受刑人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