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1號
HLDM,113,聲,35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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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所為,就 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本院卷 第13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惟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



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 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 定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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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