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現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 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扣除其於112年10月20日21時1 0分許為民眾發現其倒臥在廁所內,至為警採尿時止之已陷 入昏迷並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現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參諸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 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 ,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 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 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 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說明綦詳。是本院認
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惟此部分犯罪時間範圍雖與起訴意旨有異,但兩者時間 範圍重疊,且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時間範圍較起訴意旨所載 更為限縮、精確,且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逕予更 正。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是被告於112年8月3日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五、論罪、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 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滌除毒 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 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 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 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 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 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 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 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 竊盜、傷害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惟竊盜、傷害等前科與本案無關,尚無從 資為量刑上不利之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9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 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3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6、7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海洛因1次。嗣陳現琪於112年10月2日21時17分許,因昏倒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龍山寺站男廁內, 為清潔人員林月春發覺,並於現場廁所內發現疑似沾有海洛 因之針筒(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警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動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酒醉在廁所內,我喝得很醉,不可能施用毒品;扣案之針筒不是我的等語。 2 證人林月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捷運龍山寺B1廁所被發現時旁邊遺有一注射針頭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注射針筒1支(已銷毀)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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