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號
HLDM,113,易,67,202407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峻銘沈志盛因曾經打架而心生仇恨,詎梁峻銘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許,無 故侵入沈志盛位在花蓮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手持 鐵棍毆打沈志盛,致沈志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 裂傷以及右上肢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沈志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人孫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盛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5頁、第 47頁;偵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 一時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處,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以及右上肢挫傷等 身體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 院安排雙方調解後,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支付和解金而調解 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85頁),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之輕重,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及家人須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該鐵棍是告訴人家裡的,我是拿告訴人家中的 鐵棍打告訴人,因為我喝醉了,不知道把鐵棍丟到那裡去了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準此,該鐵棍非被告所有,亦非 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