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號
HLDM,113,易,11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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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毅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毅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立網球場管理售票人員辦公 室(下稱辦公室)內,因不滿售票員即告訴人呂玉鳳告知無球 場可供使用,於同時26分許,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告訴人走出辦公室後門到門後球場向民 眾收取門票費用時,將辦公室後門關閉鎖上,使告訴人被鎖 在球場,無法從辦公室後門返回辦公室內,告訴人不斷要求 開門,被告猶大聲回嗆「我不會開門」,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妨害告訴人從辦公室後門返回辦公室執行工作事務之權利 行使。嗣路過的某騎士見狀於同日20時30分許,協助開門, 告訴人始得以脫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 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 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 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 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 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 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告 訴人之在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離開辦公室 時將後門鎖上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 認為告訴人故意不依球場規定辦理就直接離開,我一時情緒 衝動,就把他鎖起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行為 雖不恰當,但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溝通過程中途離開,一時情 緒所致才將門上鎖,但告訴人仍得自其他通道返回辦公室, 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和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自後門離開辦公室時,趁機將 辦公室後門鎖上並拒不開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甚詳(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辦公室監視 器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1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登記球場,被告始 情緒失控而將辦公室後門鎖住等語,惟縱認告訴人於處理 球場使用事宜有所不當,充其量僅屬意見不合,要非對被 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或構成緊急危難,更何況被告將辦公室 後門鎖上之行為更與爭取使用球場權利毫無關聯,洵無任 何必要性,自難認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可阻卻違 法之正當性,合先敘明。
(三)然查,自告訴人發現後門上鎖開始拍打之20時26分47秒( 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勘驗筆錄),至告訴人經路人協助開門 而進入辦公室之20時30分44秒(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勘驗筆 錄),時間僅3分多鐘,對於告訴人權利之影響已屬十分有 限;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法院卷第87頁之現場圖與現



場狀況相符,當時我是可以走現場圖所示的3號路線和4號 路線回到辦公室前門,要繞過去是可以但要走很久,1號 路線和2號路線則沒辦法,因為球場前面的門是鎖著的等 語(本院卷第127、133至134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 依當事人所不爭執之現場圖路線(詳下圖,即本院卷第87 頁),以正常步行速度,依3號路線步行至辦公室前門需時 1分49秒,依4號路線步行至辦公室前門則需時2分56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即便告訴 人無法自被告鎖上之後門回到辦公室,但被告並未拘束告 訴人之人身或行動自由,告訴人僅需1至2分鐘即得繞路回 到辦公室,距離甚短,是被告鎖門之行為雖屬不當、幼稚 甚且達惡劣之程度,但對於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影響甚微, 實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已欠缺違法性,尚不至於 應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之程度。

(四)告訴人雖復稱即使繞一圈,被告還是不會讓其進去辦公室 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因告訴人當時係在後門等候, 經路人自前門進入辦公室協助打開後門門鎖後,始自後門 返回辦公室,而未曾嘗試繞至前門進入辦公室(見本院卷 第116、121頁之勘驗筆錄),故告訴人稱被告會阻止其從 前門進入辦公室等語已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況自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於20時30分3秒時已離開辦公室路人 即於20時30分44秒時自前門進入辦公室打開後門門鎖,並 未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勘驗筆 錄),而於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後,被告則又進入辦公室繼 續與告訴人討論球場使用問題(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勘驗筆 錄),益證被告亦無意將告訴人完全隔絕於辦公室之外, 其重點仍在於爭取使用球場之權利,自難認若告訴人繞路 自前門回到辦公室亦會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攔。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將辦公室後門鎖上致告訴人短時間內無法回到 辦公室之事實,然該行為對告訴人權利之影響甚微,尚未達 構成刑法強制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 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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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