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6月17日確定 ,然受刑人逾期未繳納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 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 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 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 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 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 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而於112年6月17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確未於113年6月16日前繳納5萬 元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受 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惟受刑人陳稱:其係因之前失業,復欠繳健保費每月遭強制 扣款9,000元,每月僅餘1萬元生活,實無力一次繳納5萬元 ,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 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失業、強制扣款致經濟窘況 、入不敷出始未遵期履行,而無故意違反不為給付、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