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竣喨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各該事項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 或撤銷之,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 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 居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花蓮縣○○鄉○○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且不得對本案告訴人陳俊賢、邱秀婷及證人 高家偉等人以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在案,且被告已於同年月13日 由具保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本院 上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妻兒目前均已搬離花蓮縣○○鄉○○000○0 號(即被告原經限制住居處所),且告訴人與證人大都居住 在上址附近,為利被告與妻兒、母親共同生活,以及與告訴 人、證人作物理上區隔,請准被告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基 隆市○○區○○路000○0號等語,並提出該址之戶口名簿、其妻 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而被告於停止羈押出 所後,其戶籍確已遷至該址,其妻、母及子女亦均與被告同 設籍於該址一節,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審酌 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 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且被告欲變更之居住處所確係供其與家屬同住等情事,併佐 以前開裁定命被告禁止對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等行為之對象 即告訴人、證人等各該人及其等之一定親屬之居住處所,確 均位於被告原限制住居處所附近之客觀情狀,認被告確有變 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亦可確保上開禁止實施危害等 行為之處分執行之有效性,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 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至於前開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之具保等其 他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