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7號
HLDM,113,原金訴,2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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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志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先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舒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據「蔣舒婷」指示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至聯邦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戶名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下稱第三層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蔣舒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葉宗明(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



二層帳戶)內後,再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范志豪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C卷102頁至103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志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於網路上 認識「蔣舒婷」,但未曾見面,對方告知無銀行帳戶,需借 用帳戶從事網路商品交易,並需以網路銀行匯款,伊當時欲 追求對方,且本案帳戶已無使用,故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再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欲幫助對方,沒 有想太多,未懷疑對方為不法集團云云(見C卷第67至68頁、 第1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慮淺薄,因欲結 交女友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蔣舒婷」之人, 復依「蔣舒婷」指示,於112年3月1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臨櫃 辦理約定第三層轉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蔣舒婷」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葉宗明申辦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另遭該詐欺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已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D卷第39至40頁,C卷第82至86頁),並有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 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成立。是本案應該探究者,為被告於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之際,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預見 ,及其主觀上是否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經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 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衡諸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蔣舒婷 」,並已從事營造業約14年之工作經驗(見C卷第300頁), 可知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 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 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 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 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又被告復自述有經媒體宣導勿輕易提 供並交付他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經驗(見C卷第104頁) ,是被告顯已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等方式,明確知悉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被告就其與「蔣舒婷」認 識之程度供稱:伊僅與「蔣舒婷」在網路上聊天,未實際見 面,對於其個人相關資訊包括住址、電話、學經歷、工作均 不清楚等語(見C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對「蔣舒婷」幾無 認識,遑論有建立任何相當之信賴關係,實與身份不明之陌 生人無異,故被告既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知悉不應 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對於非屬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從事 交易及匯款,反而向其借用人頭帳戶做為資金轉匯之用,豈 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無懷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其本 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身份不詳之人 方有需求向其借用做為人頭帳戶以規避刑責,則被告有此認 知,仍應允借用帳戶,對於借用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應有預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主觀上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當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當得自行開戶、管理帳戶 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又向他人借用 帳戶後,倘該他人即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 及變更密碼,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資金,借用帳戶者存放之 資金有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是有使用金融帳戶流 通資金需求者,當無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聲稱需借用 人頭帳戶從事交易流通資金者,其目的顯為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參以 被告自述「蔣舒婷」告以需借用帳戶之理由,係因從事網路 商品交易而需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依上所述 ,被告當可察覺正常交易絕無需借用人頭帳戶進行收款、轉 匯等資金往來之理,倘有聲稱欲借用人頭帳戶從事交易及資 金流通者,其目的絕非正當;況「蔣舒婷」除以前述違反常 理之理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外,復另指示被告將戶名不詳之第 三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將原安全性較高、較複雜 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為安全性較低、較簡單輸入之密碼, 並叮囑被告不要登入網路銀行等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D1 卷第25至26頁,C卷第67至68頁),且有前引金融卡晶片內 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由「蔣舒婷」前述不合理之 數舉動(提供來路不明帳戶要求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要求 降低帳戶防護之安全性、要求帳戶真正所有人不得登入帳戶 查看),被告顯能知悉身份不詳之「蔣舒婷」實欲利用其提 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財產犯罪贓款以規避查緝,對於「蔣舒婷 」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當有預見;況被告亦自承:對方(「 蔣舒婷」)一直叫伊更換密碼、不要登入網銀,有想過對方 是詐欺集團,但為追求對方,還是給帳戶等語(見C卷第107 頁),益證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帳戶收取及轉匯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 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 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 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 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 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且如以來源 不明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者將更得便利任意移轉帳戶內款項至來源不明帳戶內 。被告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如前述,且前於 111年2月16日即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啟用網路銀行,已有使 用網路銀行之經驗,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功能與金融 卡帳號、密碼相同,均具存提款項、匯款等功能,並就其配 合「蔣舒婷」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不 知悉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C卷第104頁、第106頁), 並有前引網路銀行申請書附卷可稽,顯見依照被告本身之智 識及經驗,已然知悉交付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同交付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得使他人得帳戶控制權,可任意使 用帳戶存提或轉匯帳戶內款項,遭他人使用為人頭帳戶,將 帳戶內之款項任意移轉至不明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故其當已 認識「蔣舒婷」前述要求被告配合之不合理舉動顯即詐欺集 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贓款躲避查緝之方式,僅因被 告為追求異性,聽信「蔣舒婷」片面之詞,毫無確認對方所 要求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為何人所有,而漠不在乎且輕率將 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無從控管帳 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收取 款項後,轉匯至來源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均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被告並供稱:對方要求借用帳 戶時,因怕帳戶內的錢被轉走,而本案帳戶幾乎未使用,帳 戶內本來就沒有錢,僅剩58元,故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等語 (見C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其 幾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 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 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



極度輕微,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⑸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網路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 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⒉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及洗錢工具乙節無法預見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 ,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 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因追求異性,猶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客觀上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 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 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C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 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否 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見C卷第10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



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葉宗明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2年) 金額及方式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2年) 轉匯方式 1 汪○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先誘使汪○鉛加入網路購物平台,再對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後,始能取得販售商品利潤云云。 ATM轉帳 4月9日 9時41分許 2萬元 4月9日 9時51分許 11萬元(除汪○鉛所匯之2萬元外,另包含來而源不明款項9萬元) (ATM轉入) 4月9日 10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①聯邦商業銀行戶名「范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P1,第23至24頁;C,第43至57頁】 ②葉宗明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37至4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2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頁、第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2 陳○允 (併辦 113偵 336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網路「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允。 ATM轉帳 帳號 4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4月10日 12時4分許 6萬元(除陳○允所匯之5萬元外,另包含來源不明款項1萬元) (ATM轉入) 4月10日 12時6分許 網路轉帳 ①聯邦商業銀行戶名「范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書、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P1,第23至24頁;C,第43至57頁】 ②葉宗明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37至4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57至59頁、第91至95頁】 ④警詢筆錄【P2,第45至5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43904號卷 P1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02069號卷 P2 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 D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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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