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3號
HLDM,113,原訴,2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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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8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 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及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否認殺人未



遂罪之主觀犯意,惟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 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 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 自陳無固定住居所,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且無工作,仍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 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 行為,且案發前即因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 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 琦,再持刀追砍告訴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 傷害,有隨機殺人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 犯行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除 予以羈押外,無其它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 本案犯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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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