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7號
HLDM,113,交易,67,2024070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有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盛○○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