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5號
HLDM,113,交易,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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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至33、42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注意禮讓對向來 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無人須扶養、無業,以老人年金維 生,月收入新臺幣4,000元左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自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田雪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田雪梅上開機車前車 頭撞擊黃永昌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田雪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黃永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 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田雪梅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0437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光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案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獲黃永昌過失傷害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如被告嗣未逃避接受裁判,則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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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