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9號
HLDM,112,訴,209,202407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meitu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喬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meitu牌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11 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業據被告張喬婷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附表編號1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84至85、122頁),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 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屬有償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自己施用 的部分,我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擷取部分自己 留用,剩餘部分再以外面公定價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 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亦足 證被告本案所為,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13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 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本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花簡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上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19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4月6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後雖於109年9 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5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惟已執行完畢之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上開 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 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至18、23、124 至125頁),堪認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2.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均與毒品相關,其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 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則不 限於價差或量差,其利益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 所問,販毒者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 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 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 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 之犯行為自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犯行已為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承認確實有將毒品 交給證人羅清禧,也有講好對價,僅辯稱羅清禧沒給錢,隔 了一段時間才給被告新臺幣4千元,被告認為當下沒給錢不 是販賣而係無償轉讓等語(見偵緝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毒品交易情節,已自白其客觀上有交 付毒品、議定對價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僅 因不諳法律而為轉讓之抗辯,應評價為偵查中自白。是就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 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有2千元, 數量亦微,與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 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對於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倘處以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 品交易,竟意圖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違反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有數人,惟其販賣金額非鉅、數量非多 ,酌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前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始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曾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頁)、前有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運輸毒品等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販 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 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劇等 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廠 牌:meitu;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萬5千元,雖均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之金額 /數量 證據 主文 1至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羅清禧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6月20日,共8次,在張喬婷位在○○○○○○○○○○○租屋處外 均以賖帳方式,以每包1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8次,每次0.1公克),實際已支付之對價為4千元 ⒈證人羅清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5至23頁,他卷第259至263、273至27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2(警卷第65至80頁)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共捌罪。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於111年7月13日21時52分後半小時內(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在張喬婷位在○○○○○○○○○○○租屋處外 以每包1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楚禾 (原名陳洋平) 於111年6月24日7時47分後不久,由陳楚禾與張喬婷相約在花蓮市中正路爭鮮壽司店 以每包1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證人陳楚洋、葉詩瑜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5至45、49至59頁,他卷第353至361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7(警卷第93至106頁)、編號1至24(警卷第107至118頁)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楚禾 葉詩瑜 於111年7月8日21時59分後不久,由陳楚禾與張喬婷相約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7-11鑫源門市 以每包4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楚禾 葉詩瑜 於111年7月10日0時8分後不久,由陳楚禾與張喬婷相約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7-11鑫源門市 以每包3000元,向張喬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士峰 於111年7月1日16時08分後,在花蓮市○○路000○0號85度C咖啡店門口附近 以每包2000元,向張喬婷購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證人顏士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25至33、95至97頁,他卷第197至211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4(警卷第81至92頁) 張喬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