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55號
HLDM,112,原訴,15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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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鄉○○村 0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於113年6月21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 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住所之地址在花蓮縣秀林 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3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7月4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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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