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道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道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園,架設電網以驅趕山 豬等野生動物,本應注意設置電圍網之電流應為高壓電低電 流,且為間隔1.5秒至2.5秒脈衝,不會造成人之受傷或死亡, 僅碰觸時會受驚嚇及痛感,且該柚子園於夜間無照明,應設 置於夜間亦得以辨識之警告標示,避免夜間過往行人因不慎 誤觸電網而觸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所設置電網之電流為何,且僅張貼一 般紙張之警告標示,適被害人潘金殿、告訴人黃秋陽、詹錦 超、王超明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因追攝獵物,先由告訴 人黃秋陽不慎誤觸電網,受有右側臀部及大腿第二度之電燒 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秋陽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害人潘金殿復因不明原因再行 接近上開電網時,因觸電而倒地,經告訴人黃秋陽、詹錦超 、王超明將被害人送往瑞穗消防分隊,再由瑞穗消防分隊將 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 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月23日1時3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黃秋陽、證人詹錦超、王超明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秋陽之 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被害人 之救護紀錄、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護理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案發現 場蒐證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架設電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㈠被告辯稱:我有在電網旁邊設置一張A4紙張大小的警告標語, 電網在夜間會顯示紅光的警示燈號,案發地點的人煙稀少,我 不知道會不會有人去打獵,一般人碰到電網可能會受傷,但不 會死亡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架設電網之地點為私人柚子園,被告裝設前,亦有經地 主同意。又案發地點位於鶴岡台地上、產業道路旁之農地, 地點偏遠、人煙稀少,平常不會有人無故到案發地點,且案 發時間即111年1月22日,當時並非柚子採收期,亦非原住民 之打獵季節,不會有人為了竊取柚子、打獵而進入案發地點 。且被告所架設之逆變器(即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下同), 可透過手機遙控,該機器均係晚上6點至隔日早上6點運作, 在晚上時,不會有人至案發地點内工作或從事任何活動。 ⒉被告在逆變器旁有設立警示標誌,並貼有反光條,於夜間具 有警示作用,且逆變器設於道路旁之入口,明顯可見,又架 設之高度因考量山豬之身高,鐵絲約在成人之膝蓋上下,不 會有電流通過心臟之可能,故被告之架設方式,不會造成人 員死亡,被告在主觀上當無認識他人會觸電死亡。 ⒊公訴意旨以「行政院農委會110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輔導農民辧 理防治臺灣獼猴危害農作計畫」作為依據,然該計畫是針對 「臺灣獼猴」,且是申請補助之人才得知悉、受拘束,上開 計畫僅屬農委會内部補助之行政規則位階,不具對外之法效 力,無從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
⒋在告訴人黃秋陽受傷後,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再接觸逆變器, 可知被害人早已知悉有可能觸電,仍去接觸逆變器,應屬自
甘風險行為。再從告訴人黃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當天 其與被害人等人一起開車至案發地,有開車燈,不難發現該 地有裝設逆變器,且有警示標誌在旁,又一開始發現獵物時 ,告訴人黃秋陽與被害人有戴頭燈下車,不可能未發現警示 標誌。告訴人黃秋陽受傷後,被害人先將告訴人黃秋陽送上 車,開車迴轉後再下車,其下車後接觸逆變器主機,在有車 燈、頭燈之情形下,應可發現逆變器。另依告訴人黃秋陽於 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當時先將智能數位莊園守護機後側接 在電瓶的正負極拔除後,才將地線從地面拔出來,是右手扶 著智能數位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火線時才觸電等語,是 以,若被害人沒有看到警示標誌,豈會先「摘除正負極的電 線」?可見被害人做上開行為時知悉、判斷逆變器具高度危 險,卻仍碰觸之,被害人所為乃自陷風險之行為。準此,被 告雖於案發地點設立逆變器,然無論是架設地點、通電時間 、現場警示,被告都已盡其作為義務,足以認定可避免人為 觸電死亡,被告亦無法防止被害人之故意拆卸行為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 方柚子園,架設電網以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被告於設置電網 時,有張貼紙張之警告標示;告訴人黃秋陽、被害人、詹錦超 、王超明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因追捕獵物,告訴人黃秋陽 先不慎誤觸電網,受有右側臀部及大腿第二度之電燒傷等傷害 ;被害人再行碰觸上開電網時,因觸電而倒地,經送往玉里慈 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1月23日1時3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秋陽、證人詹錦超、王 超明、林明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相字卷第17頁至31頁、第177頁至179頁、偵卷第67頁至69頁、 本院卷二第11頁至27頁、相字卷第33頁至37頁、第177頁至179 頁、偵卷第33頁至36頁、相字卷第39頁至43頁、偵卷第33頁至 36頁、相字卷第61頁至65頁、第233頁至236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花蓮縣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玉里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黃 秋陽之玉里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案發地之Google衛星地圖、土地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10002097 號函暨案發現場照片、玉里慈濟醫院111年5月19日育慈醫字第 1110000153號函暨告訴人黃秋陽之相關資料、果園位置示意圖 與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頁至5頁、第77頁至97頁、第99
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37頁、第139頁至147頁、第173頁、第 189頁、第191頁至198頁、第217頁、第239頁至245頁、第247 頁至277頁、偵卷第79頁至85頁、第109頁至119頁),復有扣案 之碳棒12條、鐵線1綑、電瓶1個、警告標示1支、智能數控莊 園守護機1個、火線1條、地線1條、接地棒1支可佐,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電擊前,曾徒手拔除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電瓶之正、 負極,並拉出地線、拔除火線:
⒈告訴人黃秋陽於警詢時陳述:我跟被害人當時看到疑似有山 羌或山豬,我們要下車去追,我們沒有帶任何工具,兩個人 都穿雨鞋,才會進入有放置電網的私人土地。下車沒多久後 ,我就被電到了,我叫「阿殿救我」,被害人就扶我去車上 擦藥,扶我到車上到擦完藥約5至10分鐘,被害人就說要去 斷電,我有勸他不要去,但他還是去,因為被害人有水電的 專長,我昨天看到他遭電擊的現場,是先將智能數控莊園守 護機後側接在電瓶的正、負極拔除後,才又將地線從地面拉 出來,最後是右手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除 火線時才發生觸電,並大叫一聲後向後倒,接著呼吸急促, 不能講話,叫也沒有反應,我們趕緊把他抬上貨車送至瑞穗 消防分隊,是由王超明駕駛HN-5751號自小客貨車,我在貨 車後方一路幫被害人實施CPR。我不認識柚子園的地主及主 人,我們進去前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 至29頁)。
⒉於111年1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被害人、王超明、詹錦超 一起去看被害人設的陷阱有無捉到獵物,由被害人開車,到 該處時,燈有照到動物,我要被害人停車,讓我去看是否有 捉到動物,我不清楚陷阱設在什麼地方,我當時有看到動物 在果園的後方,我跑過去就被電到,我第一時間覺得麻的地 方是大腿,但我受傷的地方是臀部,該處沒有燈,我也沒有 看到警告標語。我被電到後,我的腳麻到沒有辦法動,我就 叫被害人救我,被害人先用踢的方式把電線移開,也把我移 開遠離電線,這時候被害人轉身要離開時就被電到了,他有 叫一聲,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拔插頭或碰到電線,因為那邊暗 暗的,這時候王超明和詹錦超就下車。我有看到被害人的左 手在高壓那邊,右手在橘色的手把上,我用雨鞋把被害人的 手踢離電箱,當時我看到電線是分開的,所以我才會說被害 人去拔電線等語(見相字卷第177頁)。
⒊於111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由被害人開車,我坐副駕 駛座,王超明跟詹錦超坐後座,我們是要去巡被害人設的陷 阱,但不知道陷阱在哪裡,是被害人開車載我們去。我們會
停車是因為我跟被害人看到山豬跟山羌,我跟被害人有戴頭 燈,我看到有綠色跟黃色反光,判斷那是獵物的眼睛反光, 被害人停車後我就下車,被害人說他的陷阱在裡面,他用手 比,要我將動物往他比的陷阱方向趕,於是我往他指的方向 跑,我就被電到了。我被電到後就大喊「我被電到了趕快來 救我」,當時線在我的大腿上,被害人過來將我身上的電線 踢開並將我拉走,他把我扶到車邊,這時候王超明跟詹錦超 都沒有下車,他們都在車邊,被害人把我拉到車邊,我才去 看我的傷口,王超明跟詹錦超幫我看我的臀部受傷部位,因 為有受傷,所以王超明跟詹錦超其中一人幫我擦藥,我、王 超明、詹錦超都想說我都被電到了,所以要直接回去,被害 人開車往前開一點點後迴轉,開到我被電到的那附近,被害 人自己下車,我看到被害人走過去搬開一個東西,但當時很 暗,我沒開頭燈不知道他搬什麼,接著我聽到一聲「啊」, 我們3人都下車,王超明跟詹錦超先跑過去,他們本來要把 被害人拉起來,我說先不要拉,因為被害人身上有電線,我 去拿樹枝將電線撥開,並慢慢觸摸被害人身體,發現沒有電 ,我們才將被害人拉開並叫他,發現均沒有反應,我們就趕 快上車把他送去附近的消防隊,我在車上持續幫他做CPR, 之後先送到瑞穂消防局,再送玉里慈濟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 7頁至69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18日晚上6點多,我有跟被害 人、詹錦超、王超明去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 園,當時是被害人負責開車,被害人提議過去看抓動物、山 豬的陷阱,我是第一次去那個地方。我們當時有開車燈,道 路旁邊沒有其他光源,我跟被害人說我想要上廁所,被害人 停車讓我下車,我下車時有戴頭燈,上廁所時我有看到兔子 ,所以我上完廁所往前走幾步,要看兔子跑去哪裡,沒有走 多遠就被電到了,我沒有看到任何警示,我被電到後我叫被 害人過來,有鐵絲黏在我的腳上,應該是碰到電線,我想要 先把鐵絲撥開,我用旁邊的樹枝一邊撥一邊叫被害人,他就 跑過來把我移開,因為我受傷,腳又沒有力,他把我抱到車 旁邊,後來不知道他去哪裡,後面聽到被害人叫「啊」一聲 ,他就往後倒地。我有看到他先將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後側 接在電瓶的正、負極拔除後,才又將地線從地面拉出來,最 後是右手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除火線時觸 電,他躺下時手上有鐵絲。我會看到他的狀況,是因為我在 看傷口時,我們有開探照燈,往我這邊看,同時我也有頭燈 ,所以會有餘光在他的旁邊。我們看到被害人躺下,他的手 或腳有電線,詹錦超及王超明本來要去摸他,我說「不能摸
,他身上有電線」,我們才用竹子撥開,把他拉到旁邊CPR 後,直接上他的車子,我就沿路壓,送到消防隊坐救護車。 事情發生期間車子都沒有熄火,車燈都是開著的狀態,被害 人沒有戴頭燈。被害人觸電完後,燈往那附近照,我才看到 有籃子跟一臺機器,才知道有那臺機器,長的像是法庭上扣 案的機器,我知道案發地點是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至27頁)。
⒌由告訴人黃秋陽前述歷次之證詞,可知本案案發經過,係被 害人為觀看其所設之捕抓動物陷阱,而駕駛車輛載告訴人黃 秋陽、王超明、詹錦超至案發地點,告訴人黃秋陽先下車並 有看見獵物而去追趕之,告訴人黃秋陽追趕不遠即遭被告所 架設之電網電擊,被害人將告訴人黃秋陽扶至車上擦藥後, 被害人又至被告所架設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處,被害人先 將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電瓶上之正、負極拔除後,將地線從 地面拉出,以右手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除 火線時觸電,被害人於躺在地上時手上有鐵絲,上開各情, 告訴人黃秋陽前後所證述之情節趨於一致,無明顯瑕疵、齟 齬,應屬可信。
㈢被害人遭電擊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其左手接觸火線(高壓)、右 手接觸負極(包含地線、地線插頭等),導致電流形成迴路, 造成「室顫電流」,引起心室顫動而死亡:
⒈觀之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16頁至120頁),可見被 害人之左手、右手均有焦黑之痕跡;復稽以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右手食指中端指節內側處約2x1公 分電燒灼傷,呈火山口樣凹陷,內部焦黑,周圍表皮膨起水 泡樣。左手拇指遠端指節橈骨側約1x0.5公分燒灼傷,表皮 呈焦黑樣膨起。左手小指中端及近端指節內側見電燒灼傷各 約1x1公分及1x0.5公分,傷口周圍泛白突起,部分表皮凹陷 、傷口不規則樣。無名指近端指關節內側上下表皮見電燒灼 傷約1x1.2公分,表皮略呈焦黑紅腫、傷口不規則。小指下 方掌指關節內側處見電燒灼傷約0.5x1公分,表皮突起呈焦 黑樣。」等情(見相字卷第196頁),勾稽上開照片與檢驗報 告書,足證被害人之右手食指、左手拇指、左手小指、左手 無名指、小指均有電燒灼傷之傷勢,而其他身體部位則無電 燒灼傷傷勢,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害人之雙手均有碰觸電流來 源之可能。
⒉再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記 載:本院雖基於安全考量,無進行電流量測,但於實地檢測 時,本院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之影片進行安裝設置,測試過 程中可察見當樹枝或樹葉接觸電網時出現火花或電弧,此種
情況為電弧燒傷,屬電流所產生的傷害,可認定當有導電體 通過時,確實會產生電流。人體電阻值會受環境、衣著等各 項條件影響,一般平均在1000歐姆至2000歐姆間,於計算分 析上多採用1700歐姆,而在本案量測電壓為10290V之情況下 ,概估電流可達6052mA,即使以簡訊所示之放出電壓為8380 V,概估電流亦可達4929mA;依據前述「電流對於人體危害 之程度參考表」可知,當流過人體的電流超過500mA時,將 可能對人體產生心室顫動之可能,由此可知鑑定標的設備所 形成之電流強度確有可能造成人類受傷或死亡。地線位於地 面(連接插入地表土壤之接地棒),因電流會選擇最短距離 傳遞,若以人體為導電體,雙腳踩於地面並接觸火線時,一 般而言電流自接觸點輸入後會向下經由腳回流到地面;而依 據前述被告方所描述之架設方式,火線架設高度約於40〜50 公分之間(概約為成人膝蓋高度),如係為行走時碰觸,其 接觸點位於心臟以下,因電流方向係向下,原則上電流不會 經過心臟,因此並不會造成心室顫動而導致人員死亡,但仍 可能因電流通過人體,造成對皮膚、肌肉、神經、血管或骨 骼之傷害。本案鑑定標的為「電壓升壓器」,其主要元件由 電感及電容組成,「將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後側接在電瓶的 正、負極拔除」此舉雖已將電源移除,但此時電容內仍儲存 著電量。地線(負極)用於高壓迴路電流回流,其作用為動 物接觸火線時,因四肢接觸於地面形成迴路,以達嚇阻作用 。「將地線從地面拉出來」此舉則可阻斷經由地面的負極迴 路,因此雖動物四肢接觸於地面,但迴路未形成,不會發生 觸電情況。自告訴人黃秋陽之敘述中,可以確認被害人的左 手接觸火線(高壓),右手則僅知應是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 護機,但不知接觸之細部位置,若其右手與負極(包含地線 、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地線插頭等)接觸(依據相驗報告 之內容,被害人兩手均有灼燒痕跡,其右手與負極接觸之可 能性大),則將形成迴路,當迴路之連接點為兩手時,原則 上經由左手指尖走向軀幹再到右手指尖為最短路徑,而人體 手臂與心臟高度約莫相當,該路徑即可能造成「室顫電流」 流經心臟,引起心室顫動造成死亡。鑑定標的設備之電壓可 達11630伏特,使用時則可達10290伏特,鑑定標的設備並未 有漏電情形。如鑑定標的設備有形成完整迴路,當人體碰觸 時,將產生強電流,而電流流經部位或接觸部位將產生傷害 ,如電流流經心臟,則可能造成心室顫動引起死亡等節,有 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346頁)。 ⒊準上以觀,本案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概估電流可達4929mA 至6052mA,所形成之電流強度固然可能造成人類受傷或死亡
,然而,若人類雙腳踩於地面並接觸火線時,電流自接觸點 輸入後會向下經由腳回流至地面,依據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 之火線架設高度,如係行走時碰觸,其接觸點位於心臟以下 ,因電流方向係向下,電流不會經過心臟,因此不會造成心 室顫動而導致死亡,僅可能造成傷害。惟本案被害人之左手 接觸火線(高壓),若右手與負極(包含地線、地線插頭等 )接觸,則將形成迴路,當迴路之連接點為兩手時,原則上 經由左手指尖走向軀幹再到右手指尖為最短路徑,而人體手 臂與心臟高度約莫相當,該路徑即可能造成「室顫電流」流 經心臟,引起心室顫動造成死亡,可證因被害人自行接觸智 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並以雙手同時接觸火線、地線,導致電 流透過雙手經過心臟造成心室顫動,被害人因此死亡,並非 被害人僅單純碰觸到電網或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即死亡,再 參以告訴人黃秋陽於追趕獵物途中不慎碰觸到電網時,其大 腿、臀部因而灼傷,此亦足以推論倘一般人碰觸到被告所架 設之電網,應不至於造成死亡之結果。
㈣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過失犯之成立,實務通說採「客觀歸責理論」,即應符合 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 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 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 ,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 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 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 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 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 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 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 ;⑵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 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 ,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 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 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 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 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損害發生若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 進入之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
無條件關係,然根據前述「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 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 ,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 所發生之結果,先前行為人不負責任。
⒊查被害人觸電死亡之原因係因其觸電前以雙手同時接觸火線 、地線,導致電流通過心臟引起心室顫動而死亡,業如前述 ,且佐以證人林明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我租給別人種 柚子,我很少去,平常也很少會過去,種植土地的人才會去 ,晚上不會有人過去。被告有跟我說要趕山豬,他用什麼方 式我不清楚。住在附近的人家沒事不會去案發地點,種植柚 子的人有僱用他們去工作,他們才會去,但也不可能晚上過 去,因為那裡是無尾路,再進去一點就沒路了等語(見相字 卷第234頁),可知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平時人煙稀少,並 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且為無尾路,晚上無 人經過,告訴人黃秋陽亦證稱其等未經同意即進入案發地點 ,故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可預見會有人進入案發地點,並以 雙手同時接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火線、地線。據此,被 害人係出於自由意識,自行選擇以上開方式接觸智能數控莊 園守護機,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既明白地意識自 己之行為對於被害法益之影響,復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創出 之危險(即被告設置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所生危險),使死 亡之危險實現,故死亡係被害人自我決定之結果,得否遽令 被告擔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已 非無疑。
⒋尤以,案發當時告訴人黃秋陽既已因碰觸到電網而受傷,被 害人即已經知悉案發地點有被告架設之電網、智能數控莊園 守護機,不慎碰觸到後足以成傷,非安全無虞之設備,且理 應對該區域更加小心、謹慎,被害人卻仍徒手接觸智能數控 莊園守護機之火線、地線。從而,可認被害人因自行以上開 方式碰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因而觸電,並因心律不整、呼 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此結果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⒌再者,自規範保護目的論之,刑法禁止過失致人於死之規範 所要保護的是不因「他人之侵害行為」而死亡,其規範目的 並不在於防止行為人有意識的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結果。是 本案既係被害人自行決定拆解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導致死亡 ,該死亡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違背之規範所要排斥之風險 實現,是本案所發生之結果,應已逾越被告所違反規範之保 護目的,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可歸責。
⒍另被告於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附近除設置一警告標示外,智 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於運作時會有紅色光點,此有刑案現場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相字卷第128頁至129頁,本院卷 二第9頁),又告訴人黃秋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害 人有戴頭燈,有看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以籃子蓋住等語, 有其前述證詞可按,衡以被害人當時係以為有獵物而下車, 理應會戴頭燈,且被害人在試圖拆除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時 ,需要有光源始能為之,堪認被害人縱使可能未見被告所設 置之紙張標示,但應能看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紅色光點 ,以及該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遭籃子蓋住,表示設置者欲防 止他人直接碰觸到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然被害人仍自行以 雙手接觸之,難謂被告完全未為適當之措施防止他人接觸智 能數控莊園守護機。
⒎據此,被害人係因自行拆解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而觸電死亡 ,被告雖設置該機器於案發地點,然並不符前揭過失致死罪 之客觀歸責架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對被害 人之死亡負過失罪責,難認可採。
⒏起訴意旨雖以「110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輔導農民辦理防治臺灣 獼猴危害農作計畫」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然未說明為 何以上開計畫內容作為被告之注意義務,實難直接比附援引 之。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之臉書貼文、留言以證明被告知悉 平時可能會有人至案發地點打獵,然被告所架設之電網,確 實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但單純碰觸到電網之人是否會因 此死亡,顯有疑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單純誤觸電網會直接 造成人類死亡。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本不得於案發地點裝設 高電壓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此行為即屬違反注意義務等 語,然被告本難以防止被害人有意識的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 結果,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使該機器對人之生命、身體 存在危害之可能,因被害人之舉已屬於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 創出之危險(即被告設置機器之風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自難僅憑被告設置機器之舉即謂被害人死亡可歸責於被告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