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松
卓奮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彭東發
徐珍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温國雄
被 告 諶仲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林庠宏
訴訟參與人 葉茂麟
吳寶娜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奮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東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珍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國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仲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庠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
㈠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縣193線17K+300-22K+500(南濱至花蓮 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於民國104年間與和建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 技術服務契約書(104府建土契字第4號)」,委託和建公司 就上述路段拓寬工程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上述路段拓寬工 程之監造採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係針對193線17K+300-19K +840(南濱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第二階段則係針 對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 寬工程;上述二階段拓寬之工程施作均由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員達公司)得標,其中花蓮縣政府就第二階段拓寬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於108年間與員達公司簽訂「花蓮縣政 府工程採購契約(108府建土契字第34號)」。 ㈡在本案工程中,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 木科技士蔡國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約用人員卓奮杰 分別擔任督導本案工程之主辦、協辦;施工廠商即員達公司 指派徐珍亮、彭東發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安全衛 生工程師;設計監造廠商即和建公司指派温國雄、諶仲泰分
別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技師、品質管理工程師。 ㈢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由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提報予「 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於109年2月18日初審通過後 ,並於同年月26日提報「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 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審議通過,依「花蓮縣道路交通安 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 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之「六、提案討論:提案一」, 均記載下列事項:「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 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 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六、工程 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旗手 疏導來車」。
二、徐珍亮、彭東發身為本案工程主辦機關花蓮縣政府之主辦、 協辦,應督導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有關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 工作;温國雄、諶仲泰為本案工程之監造技師、品質管理工 程師,應每週實施2次檢查,並督導施工單位依計畫頻率實 施巡查;徐珍亮、彭東發應注意本案工程施工時,應確實依 據交通維持計畫、「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 結論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 會議」之「六、提案討論:提案一」確實執行,尤應注意施 工區路段之照明、警示設施是否充足妥當,竟疏未注意而未 依交通維持計畫在本案工程之施工區之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 線燈、未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亦未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 ,而於109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林庠宏駕駛裝載礦物細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程施工區,即南濱路1段與 華工三路交岔路口時,適葉珊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超速同向行駛在林庠宏上開車輛右側之路肩,因該處 之照明、警示設施不足致葉珊妏閃避不及自摔後突向左側跌 倒,旋遭林庠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輪碾壓致全身多處鈍 創、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徐珍亮、彭東發、温國雄、諶仲泰 (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60、333-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庠宏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本院並未執 上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 據能力之必要。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等辯詞及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工程之監造已 委由和建公司負責,監造廠商應督導檢查,被告蔡國松、卓 奮杰非常駐工區,無確認現場交維設施是否符合交通維持計 畫之義務;本案施工區在路肩,沒必要設置線燈、爆閃式警 示燈及漸變段;無人反應案發現場交維設施不足,施工及監 造廠商亦未告知主辦機關,其等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害人葉 珊妏超速行駛路肩,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交維佈設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施工廠商只要沒有 報請查驗,監造廠商就無從查驗、監造廠商沒有親到工地之 義務;卷附之施工查驗申請單僅需比對施工廠商採購項目之 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監造廠商對交通維持措施如何擺放無 監督義務;監造廠商係負責第二級之品質保證工作,僅有抽 驗之義務,無法全天候注意;本案施工區有一附掛路燈被遷 移致影響本案案發地之照明,惟監造廠商並不知有附掛路燈 被遷移等語。
三、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交通安全計畫及花 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只是初步規劃,並非 通盤適用於全線路段;本案施工區在路肩,沒必要設置線燈 、爆閃式警示燈及漸變段,是在車道有縮減時才需設置上開 交維設施;施工廠商如有報請監造廠商查驗之處均查驗合格 ,故施工廠商並無過失;被害人超速行駛路肩,本案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交維佈設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背景事實,依下述理由,均堪信 為真,分述如下:
㈠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縣193線17K+300-22K+500(南濱至花蓮 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於104年間與和建公司簽訂「花 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104府建土契字第4號) 」,委託和建公司就上述路段拓寬工程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 ,上述路段拓寬工程之監造採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係針對 193線17K+300-19K+840(南濱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
,第二階段則係針對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 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上述二階段拓寬之工程施作均由 員達公司得標,其中花蓮縣政府就第二階段拓寬工程即本案 工程於108年間與員達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 108府建土契字第34號)」等情,為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並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 契約書、工程採購契約、和建公司就第二階段拓寬工程提出 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國 字第2號民事二卷【下稱民事二卷】第89-90頁及所附資料)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在本案工程中,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 木科技士即被告蔡國松、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約用人員 即被告卓奮杰分別擔任督導本案工程之主辦、協辦;施工廠 商即員達公司指派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 工地主任、安全衛生工程師;設計監造廠商即和建公司指派 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技師、品質管 理工程師等情,為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62-63頁),堪信為真。
㈢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由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提報予「 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於109年2月18日初審通過後 ,並於同年月26日提報「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 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審議通過,依「花蓮縣道路交通安 全聯席會報」之審查結論及「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 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之「六、提案討論:提案一」, 均記載下列事項:「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 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 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六、工程 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旗手 疏導來車」(下稱審查決議附帶事項)乙情,有交通維持計 畫、花蓮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警交字第109020755號函所 附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辦理、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 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109年 度相字第30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7-195、283-296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09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被告林庠 宏駕駛裝載礦物細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程施 工區,即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同向行駛在被告林庠宏尚 開車輛之右側路肩,被害人自摔後突向左側跌倒,旋即遭被
告林庠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輪碾壓致全身多處鈍創、顱 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等情,為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並有花蓮縣政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9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3310號函暨毒物 化學鑑定書、照片存卷可考(見吉警偵字第1090020656號【 下稱警卷】第37-41、59、61-143頁、相字卷第217-224、25 7-2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6人基於下述契約及相關法令,對於本案施工區施工時 ,需確實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 事項執行,以確保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其等注意義務之來源 及內容如下:
㈠被告蔡國松、卓奮杰(即主辦機關)部分: ⒈因花蓮縣政府僅與和建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簽訂花 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並就本案工程之施工部 分與員達公司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而未依政府採 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將其對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供應 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本案工程「未委託專業 管理廠商」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90頁),故花蓮縣政府、和建公司及員達公司就本案 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 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 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附表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 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 (詳附表二)定之。
⒉依據前述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附 表二:「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 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之 說明,在主辦機關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情形,有關「施工 中」之「履約管理」及「瑕疵處理、矯正、預防」,主辦機 關、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之履約權責如附表二所示。反之, 若在主辦機關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情形(詳附表一,即「 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之附表一),主 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之履約權責如 附表一所示。由附表一可知,在主辦機關有委託專案管理廠 商時,施工期間係由專案管理廠商代替主辦機關履行督導之 責,主辦機關毋須另有其他作為,僅在發生嚴重缺失時,主 辦機關事後得依據契約內容向有關之廠商追究責任。惟由附
表二可知,在主辦機關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即本案工程 之情形),施工中主辦機關即負有督導責任,且此等督導責 任不因本案工程有監造廠商而加以免除。
⒊復依據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辦理「縣193線19K+840- 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交通維 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其中載明:「請花蓮縣政府建設 處土木科『督飭』承包廠商依交通維持計畫、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交通工程規範及下列審查建議事 項辦理:…十、請工程主辦單位善盡『督導』之責,本案工程 聯絡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蔡國松」(見相字卷第28 6-287頁)。又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 安聯繫會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亦明確記載:「本會 報秘書小組:…(十)各項交維佈設請依初審會議紀錄辦理 ,並請工程主辦單位善盡『督導』之責」、「主席裁示:本案 照案通過並請承包廠商務必確實依秘書小組說明辦理,並請 本府建設處土木科確實『督導』廠商依規定辦理」(見相字卷 第292-293頁),均可證主辦機關在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負 有督導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之責。
⒋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30日工程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規 定,亦可知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 備查;機關如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 位或廠商限期改善。是以,主辦機關在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 之督導責任並非被動,而係應採取主動督導措施,且在發現 缺失時,應立即督促相關廠商改善。
⒌被告蔡國松、卓奮杰身為主辦機關在本案工程之代表,並分 別擔任主辦及協辦人員,其等均有出席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 聯席會報辦理「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 大橋段)路段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此有該會 議之簽到單1紙(見相字卷第288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知 悉自己負有前述督導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確實依據審查通過 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義務,故本 案被告蔡國松、卓奮杰辯稱:本案工程之監造委由和建公司 負責,監造廠商應督導檢查,被告2人非常駐工區,無確認 現場交維設施是否符合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
⒍至花蓮縣政府固與施工廠商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附錄1第1點 、與監造廠商簽訂之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4 條均記載類如「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 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等事先排除責任之文字。姑且不論該
約定是否預先免除花蓮縣政府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背公序 良俗之嫌,該約定最多僅是花蓮縣政府與員達公司及和建公 司約定損害賠償內部責任分擔而已,不能據此卸免被告己○○ 、丙○○因違反義務所生之刑事責任。 ㈡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即監造設計廠商)部分: 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30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 「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㈥發現缺失 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㈦督導施 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頒「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所示 之監造廠商履約權責(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即附表二), 可知監造廠商在「施工中」之「履約管理」及「瑕疵處理、 矯正、預防」中負有「履行監造契約,依據監造計畫對工程 興建進行『連續性監督』與查證」之義務,倘有瑕疵,亦負有 「通知與追蹤施工廠商限期矯正」之責任。
⒉復根據「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 )路段拓寬工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第十一章第19頁 (註:上開監造計畫未另編頁碼)可知,交通維持檢查計畫 由監造現場工程師或職業安全衛生工程師擔任檢查人員,執 行交通維持現場檢查紀錄,並填寫「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稽 查表」,又上開監造計畫第十一章第20頁,敘明「監造單位 依據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每週實施二次檢查,並督導施工廠 商依計畫頻率實施巡查,一發現交維設施有破損或通行不順 暢等狀況時,應即時做改善,以維護車輛通行之安全」;上 開監造計畫第十一章第21頁至23頁,敘明「監造現場工程師 或職業安全衛生工程師於交維管制施工期間,依據施工廠商 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每週至少二次前往工區各作業場所對施 工廠商實施檢查,督導施工廠商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設置』妥 適」、「監造工程師於工地執行工程品質查驗工作之同時, 亦可隨機檢查施工廠商之交維管制工作場所,如發現缺失時 ,可立即督促改善或轉告職業安全衛生工程師處理,以使交 維管制措施作業更臻安全」、「檢查發現缺失如有發生重大 影響通行安全之虞時,應即通知施工廠商暫停作業,同時應 陳報上級單位,待改善後始得繼續施工」(見民事二卷第89 -90頁及所附資料),亦證監造廠商負有確保施工廠商依據 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 連續性監督」義務,且該監督之範疇包括施工廠商就各項交 通維持作業「設置」是否妥適(非僅係清點交通維持設施之
數量),倘發現缺失,應督導施工廠商即時做改善(如係有 重大影響通行安全之虞之缺失,更可通知施工廠商暫停作業 )。是監造廠商在施工廠商設置交通維持措施後,負有主動 且連續(每週至少二次)及實質檢查交通維持措施設置是否 妥適之義務,故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施 工廠商只要沒有報請查驗,監造廠商就無從查驗、監造廠商 沒有親到工地之義務、卷附之施工查驗申請單僅需比對施工 廠商採購項目之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監造廠商對交通維持 措施如何擺放無監督義務等語,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另辯稱:監造廠商係負責第二級之品 質保證工作,僅有抽驗之義務,無法全天候注意等語。惟所 謂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理制度,係指全面品質管理制度所包 含的三個層級,第一個層級乃由承包商負責施工品質管制系 統,目的在於達成工程品質目標,第二個層級由主辦及監造 單位執行施工品質查證系統,目的在於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 能符合設計及規範,第三個層級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負責執行工程施工品質查核制,目的在於確認工 程品質管理工作執行之成效。監造廠商在本案中對於本案工 程主要工項施工作業等單項工程明訂施工抽查標準表,細繹 「縣193線19K+840-22K+500(南海四街至花蓮大橋段)路段 拓寬工程監造計畫(第二次修正)」第七章第13頁至第51頁 之主要工項施工抽查標準一覽表(共10項),每一工項均有 如附表三之抽查標準,換言之,監造廠商在施工廠商施工前 即交通維持設施設置時加以巡查,如有不符合之處,需要求 施工廠商改正。且依據前述⒉之說明,監造廠商此等檢查及 督導義務尚延續至交維管制施工期間。因此,本案工程不因 監造廠商負責第二級之品質保證工作,而免除其檢查、督導 施工廠商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妥適之義務,故被告温國 雄、諶仲泰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因此,被告温國雄、諶仲泰分別身為監造廠商之監造技師及 品質管理工程師,其等負有前述督導施工廠商確實依據審查 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義務甚 明。
㈢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即施工廠商)部分: ⒈依據施工廠商製作並提出、復經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 報初審通過、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 聯繫會議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第17頁(見相字卷第178 、180頁)記載:「7.施工區以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圍設,區隔 施工區及道路,護欄上設置警示燈(紅色水管燈),施工區 設置施工活動拒馬、警示標誌及減速標誌,以維交通安全」
、第19頁記載「二、交通維持佈設演練:…3.在原有道路施 工路段前後設置活動拒馬、交通錐,加強提醒駕駛人注意」 、「4.於每日工地下工時,派員至以施工路段放置閃光警示 燈及拒馬,並將各工地出入口封閉,以維護夜間用路人安全 」、「交維設施除上所列之相關設備外,將視現場佈設情形 增設藍紅警示燈及警告標語等設施,以利行車安全」,有上 開交通維持計畫存卷可考。
⒉又依照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花蓮縣 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議「六、提案 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五、施工區段安全圍籬或紐澤西護 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強夜間警示設施 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安全」、「六、 工程施作區域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必須完善,兩端指派人工 旗手疏導來車」(見相字卷第286、293頁)。 ⒊再依照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點「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記載「4.1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 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 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核准」、「4.3交通維持及安全管 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 以估驗計價」(見工程採購契約第48頁)。被告彭東發為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負有 在每日施工前辦理安全衛生自主檢查(檢查項目包括交通設 施【警示字幕機、LED施工標誌】功能是否正常等),並應 填具工地職業安全衛生施工前檢查紀錄表之義務(見合建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111和花193字第1110506002號 函109年7月至8月間施工日誌、監造日誌卷【下稱施工日誌 卷】第447頁);被告徐珍亮則係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依 據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負有公共環境 與安全之維護及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之義務,工地主任應填報 之內容包括「五、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 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㈠施工前檢查事項、㈡其他 事項」欄位(見施工日誌卷第444-445頁),依前述說明, 施工前檢查事項所列工作應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被告彭東 發於每日施工前辦理,工地主任即被告徐珍亮負責督導及確 認該事項完成後於施工日誌填載。故被告徐珍亮、彭東發對 於本案施工區應負有依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審查決議 附帶事項執行之義務,且此等過失不因監造廠商未盡其督導 義務而免除責任,被告徐珍亮、彭東發辯稱:施工廠商無過 失,因為都有經監造廠商查驗合格等語,並不可採。四、被告6人疏未注意,故本案施工區未確實依據審查通過之交
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致夜間警示相關 措施顯有不足:
㈠觀諸被告林庠宏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右側行車記錄器影像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知,案發前被害人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路肩,其進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華工三路交岔 路口接近路旁紐澤西護欄時,機車車身往營業用曳引車方向 傾斜,並於南濱路1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外(即紐澤西護欄 內、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人車倒地,並旋遭左側同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61-143頁、本院卷二第61 -6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所騎乘之 路肩寬度達2.4公尺,與相鄰之北上2車道均約3.2公尺相去 不遠,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夜間 視線並非非常清楚,證人即報案人連靖於警詢時亦證稱:本 案路口視線堪用,但不夠亮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可見本 案案發路口確有夜間照明不足影響視距及行車安全之情形。 再加上路面邊線與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線寬分別為10公分 、15公分,於夜間更非容易區別,旁邊又有營業用曳引車行 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依當下道路狀況,被害人原行駛於道 路邊線外之路肩,路肩寬度達2.4公尺,有相當之行駛空間 ,當時夜間照明不足,導致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白實線,因道路施工亦非清晰可辨識,於此情狀下,難以排 除被害人可能誤認該處「路肩」為可行駛之機慢車道。況在 本案發生時並未強制規定應在慢車道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 行車圖案(112年12月3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致用路人無法清楚 辨識「慢車道」及「路肩」,而常有交通違規之情形發生, 此亦為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改採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 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之立法理由,益徵一般用路人 難以清楚辨識白實線線寬是10公分或是15公分,遑論是夜間 行駛時更容易有誤認之可能。又大型車(或砂石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時,機車多有靠右行駛於路肩範園之實際道路使用狀 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6頁、本 院卷一第207頁逢甲大學111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12884 號函附本案事故之鑑定意見【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 一般人身處被害人之狀況,假如騎乘機車欲通過本案案發路 口,倘不知前方有紐澤西護欄佈設,加上其左側有營業用曳
引車持續行駛之情狀,遵依「靠右行駛」之駕駛經驗,應該 會繼續使用「路肩」之道路前進。本案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 使用寬度達2.4公尺路肩騎車前進,並於抵達本案案發路口 時,由於本案施工區外擺放紐澤西護欄,故該路肩道路由寬 度2.4公尺突然縮減至寬度1.2公尺,被害人旋即在紐澤西護 欄前往左側倒下並遭輾壓身亡,但是,被害人如在遠處已可 發現前方路肩有道路縮減情形,應會減速接近,然由行車記 錄器影像可知,被害人在倒地前仍持續前行,未見明顯之減 速跡象(依據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本案 車禍事故前之時速約落在63.07公里/小時至55.89公里/小時 之間,故被害人於事故前之車速超過事故發生地點處之30公 里速限,見偵一卷第199、239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進入 本案案發路口前,其應係突然發現正前方有紐澤西護欄而使 道路突然減縮,致未能及時因應,然卻已反應不及,造成憾 事。
㈢既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係在夜間,故本案應究明本案施 工區之夜間警示相關措施是否不足導致被害人行車時未能及 時因應。而本案工區未依據審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 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內容如下:
⒈本案施工區紐澤西護欄前後未拉設線燈、未設置爆閃式警示 燈:
依據交通維持計畫「表1-2施工中交維設施數量」第1項及第 20項分別編列夜間工區警示燈帶3,000公尺及爆閃燈20個( 見相字卷第164頁),故交通維持計畫有編列足夠數目之燈 帶及爆閃燈;又依據交通維持計畫中就燈帶之規範可知燈帶 之功能為「4.LED燈帶發光面為防眩光學設計:遠處即可清 楚行車方向或施工界線範圍」(見相字卷第192頁、偵一卷 第168頁);再依據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之審查 結論、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9年2月份道安聯繫會 議「六、提案討論:提案一」均記載:「五、施工區段安全 圍籬或紐澤西護欄前後拉設線燈及設置爆閃式警示燈,並加 強夜間警示設施且需隨時保持明亮,以增加民眾視距及行車 安全」(見相字卷第286、293頁);另交通維持計畫第二章 「一、交通維持佈設方式」第7點亦明確表示「施工區以混 凝土紐澤西護欄圍設,護欄上設置警示燈(紅色水管燈)」 (見相字卷第167、178頁),是本案施工區應拉設線燈及設 置爆閃式警示燈,使用路人可在遠處即可清楚行車方向或施 工界線範圍。然經檢視被告林庠宏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前車 頭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本案施工區紐澤西護欄頂端所設僅 為圓形警示燈(見偵一卷第291頁),並非燈帶或紅色水管
燈,且該圓形警示燈係採間隔設置,而非在每一護欄頂端均 設置警示燈;又本案施工區前方亦未設置爆閃式警示燈,與 交通維持計畫內容及審查決議附帶事項執行之內容不符,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下 稱工程會鑑定意見)亦同本判決上開見解(見偵一卷第168- 170頁)。
⒉本案案發地點以南路肩未設置漸變段交通安全措施 ⑴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交通錐、交通筒 、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依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第十章10.2交通維持與管理 計畫2.「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應因地制宜,於規劃時應充分 考量道路之交通特性、速限、道路線形、工程規模、施工方 式、施工時程與施工機具之使用等因素適當佈設」、「施工 地區之交通安全考慮,應符合車行及人行特性,利用交通安 全管制設施佈設適當之線形以引導車流及行人,其佈設應儘 量避免交通動線頻變與突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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