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松峰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被 告 魏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第一項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㈠所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 訊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 國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伊姪子名義向 伊借款周轉,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 囑妻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被告提領。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 詐騙,使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因幫父親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說要先有一些 錢在帳戶裡,並且跟我說那些是工程款要我去領,我就相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資訊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原告姪子名義向原告借款周轉,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囑咐訴外人賴美君( 即原告之妻)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
㈢本件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2 萬元。案經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受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後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原告姪子名義向原告借款周轉,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囑咐其之妻臨櫃 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交付款項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監視器影像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騙得之款 項,且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58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為幫助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
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所生損害58萬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應堪認定。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生損害58萬元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債 務人中之被告一人,請求全部58萬元之給付,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112年 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雖未逐一論述,惟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