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7號
TTDV,113,補,26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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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潘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地號4錄號、65
地號1錄號、67地號2錄號、67地號3錄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土地)上種植之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73,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
1,492㎡×公告現值250元/㎡=2,87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9元,其中前段請求33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
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69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
即113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93元(計算式
:169元×17/31=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3,431元(
計算式:2,873,000+338+93=2,873,43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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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