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珠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美為聲請人劉○珠之母親,相對 人因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至臺東縣私立大○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大○養護中心),於鑑定人即林○彬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聲音模糊而無法清楚回應等情,有本院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林○彬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臨床失智量表分數(CDR)=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巴 氏量表得分為0,為完全依賴,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 無法以言語溝通對話,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進食完全需人 幫忙,偶爾認得照顧者,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無明顯的居家 功能。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缺損,無法對 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關 係人代勞,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 院113年7月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34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身心狀況尚可,每月一次探視相對人 半小時左右且定時繳納養護機構費用,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 有一定程度了解,且未來相對人仍由大愛養護中心照護,故 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劉○進為相對人之次子,身 心狀況尚可,每月支付相對人養護機構費用新臺幣5,000元 ,平均每3個月探視一次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故建議由劉○進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 13年3月27日府社福字第1130065397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 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無重大 疾病,每月1次至養護機構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之醫療狀
況應能掌握,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 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劉○進為相對人之兒子,身心狀況 尚可,平均每3個月探望相對人1次,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