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新勇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邱新明
關 係 人 邱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新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新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新明之監護人。指定邱秀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新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新明為聲請人邱新勇之胞弟,其於 民國62年間因高燒致腦部受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胞姊邱秀妹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 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3至19頁),其為本件監 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62年間因發高燒致腦部受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 實,亦據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醫學專 科蔡耀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對訊問事項,多只能發出不 明語意之聲音或沒有回答,對於其身處環境亦無覺知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2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略 顯髒汙,面帶傻笑,注意力自限,表情平板,外觀微胖。不 會使用詞彙,僅能發出單音。口語指令請相對人指出耳朵,
其會口語重複耳朵,但無法理解指令指出耳朵;口語指示舉 起右手,相對人微微舉起左手;詢問這裡是不是你家,相對 人回答是;取手錶問這是什麼?相對人傻笑搖手表示不會; 請相對人判讀時間,相對人傻笑搖手表示不會;口語指示相 對人寫出自己姓名,相對人傻笑搖手表示不會;取5元、10 元、50元硬幣,相對人均稱1元;詢問一瓶紅茶10元,買3瓶 需要多少錢?相對人傻笑取5個10元硬幣回應。相對人於評 估過程中,無法對談,對於外界語言刺激亦無法完全理解, 僅很侷限於特定的問題才能回應(但不一定正確),可在家 人(主要照顧者)協助下執行簡單指令。相對人無法以標準 化測驗完成評估,僅能以行為評估表及照顧者訪談問卷進行 測驗。IQ Test(WAIS-III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因語言障 礙僅能單以操作智商推估全量表智商。PIQ≦40,落於中度智 障範圍以下(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相對人無法處理不 熟悉的情境訊息,對於事物的理解及辨識能力遠低於常模( 或需特殊的感覺通道才能與外界進行極為有限的互動),需 等待他人指揮或提醒才能進行有意義的行動,缺乏自行做決 策的能力。IAD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4/24 ,屬完全失能(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洗衣服、 使用電話能力、服用藥物、處理財務能力等七項失能)。綜 上,相對人於測驗中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行為表現(Full I Q﹤40)。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重度 智能障礙,無法治癒或恢復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 院113年6月2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338號書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6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其表明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且關係人即兩造之胞姊邱秀 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兄,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 ,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邱秀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邱秀妹為兩造之手足,其清楚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及54 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 定關係人邱秀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 關係人邱秀妹,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