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號
TTDV,113,消債清,3,20240731,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吳春蘭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金政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吳春蘭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 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林吳春蘭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良以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 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 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 ,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 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此 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林吳春蘭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 定債務人自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 爭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受理。而債務人於112 年5月31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 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36萬元之更生方案到院(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8頁)。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9月23日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就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後,惟 債務人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69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12月20日 發函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仍主張原更生方 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4頁),土地銀行亦仍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㈡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乙情,既如前 述,揆諸首開規定,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 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經查,系爭裁定 認債務人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8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共2萬0,076元,尚有餘額8,777元。又債務人名 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共 1萬2,741元,該部分亦應納入每月還款金額中清償,以更生 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77元【計算式:1萬2, 741元÷72期=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每月餘額合 計為8,954元【計算式:8,777元+177元=8,954元】,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8,954元逾9成金額 即8,059元做為每期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本院始得裁定認 可。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1款盡力清償之標準,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可決,且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