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 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500元。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500元。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人甲○○及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親丁○○於民國96年 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及乙○○,相對人與丁○○ 於110年2月8日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嗣於100年5月20日重新約定由丁○○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並由丁○○單獨扶養迄今,依11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相對人與丁○○為聲請人之父 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故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9,900 元,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及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及乙○○ 9,9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及乙○○分別為96年3月31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 為相對人與丁○○之未成年婚生子女,相對人與丁○○離婚後, 由丁○○單獨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父,應與丁○○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 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 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 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 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而丁○○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2輛、房屋1棟及應有部分4分之1 的土地6筆,價值合計368,025元,有相對人及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在○○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申報勞保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丁○○現為家庭主婦 ,與另婚家庭配偶共同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現為低收入戶 等情,有丁○○之戶口名簿及臺東縣海端鄉「低/中低收入戶 」核定通知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2人以1 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 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是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參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 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審酌兩造上開 歷年收入及財產狀況等,如以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標準,顯然過高,爰以15,000元為本件給付扶 養費之標準。
4、綜上,聲請人甲○○及乙○○每月各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 ,再依上開相對人、丁○○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比1計算,則 聲請人甲○○及乙○○各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7,50 0元(計算方式:15,000元×1/2=7,500元)應屬適當。是聲 請人甲○○及乙○○各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甲○○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及乙○○各7,500元,以確保其等受扶養之權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5、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1次給付之必 要,故諭知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