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8號
TTDV,113,家聲抗,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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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二項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甲 ○○(以下合稱抗告人,分則逕稱姓名)之母趙○○結婚後育有 抗告人,相對人婚後雖有工作,但因賭博及酗酒惡習,經常 入不敷出,只能仰賴趙○○工作賺錢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常因 飲酒及積欠賭債對趙○○惡言相向,甚至拿刀揮舞威脅,揚言 要放火燒毀婚後所購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的房子,且曾多次 至抗告人學校放話要帶走未成年之抗告人,藉此向趙○○要錢 供其賭博,使趙○○及抗告人均非常懼怕相對人,嗣趙○○無法 忍受,遂於民國89年11月21日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復要求 將上開房子出售,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讓 相對人償還賭債,趙○○迫於無奈,只好將房子出售後給相對 人150萬元,並帶著抗告人在外租屋獨自扶養抗告人,其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抗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故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依證人趙玉 華之證詞,相對人與趙永華離婚前仍與抗告人及趙○○同住 ,且有交付部分薪資予趙○○分配使用,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 成長尚有承擔部分責任,非全無貢獻,難認完全未盡扶養義 務,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難認有據;又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 准許,惟審酌相對人與趙○○離婚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也未 給付扶養費,如令抗告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平,因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以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再考 量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 東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44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佐以相對人受安置於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 護中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3,000元,甲○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4,500元,而裁定如原 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在外仍有積欠賭債,且自陳信用卡 費用高達200萬元,顯見縱使相對人於華榮電纜工作,其薪 資亦不足以清償債務,也不足以扶養抗告人;且相對人在抗 告人幼年時即有賭博、抽菸、酗酒嚼食檳榔、酒後口出穢言 、破壞家裡環境等惡習,並未花時間陪伴抗告人成長,原審 僅憑相對人有將工作所得交予趙○○,即寬認相對人已盡扶養 責任,稍嫌速斷。㈡相對人於原審抑或先前酒駕請求法官予 以減輕量刑時,皆陳以其僅有一人無須扶養他人,亦無需他 人扶養云云,顯見相對人已明知其自抗告人幼時即無扶養之 意思,且相對人前遭酒駕判刑後,不到半年又再次酒駕,可 認相對人酒精成癮,並有酒後情緒不穩之現象,亦構成情節 重大應免除扶養之情事。㈢縱認原裁定酌減為適法,惟乙○○ 名下雖有房地各一筆,然僅屬自用房地,非藉由投資能獲取 利潤之標的,且仍有395萬元之房屋貸款須償還;甲○○於113 年間更換職務,年薪資僅餘50餘萬元,名下房地亦有房貸尚 未付清,原審僅審酌抗告人財產而逕以認定減輕後之數額, 有失公平。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伊與趙○○離婚前,在華榮電纜工作 ,伊有賺錢養抗告人,且將薪水交給趙○○,高雄市鳳山區的 房子伊也有付錢,因為房子是夫妻共有,所以離婚時伊要求 只要給伊150萬元,就不跟趙○○房子,伊沒有經常酒後發 脾氣對趙○○惡言相向或拿刀揮舞,也沒有揚言放火燒掉房子 ,更沒有因為要向趙○○要錢,至幼稚園將小孩帶回家。伊承 認與趙○○離婚後就沒有再照顧小孩,有賭博欠賭債,離婚時 信用卡欠了200多萬,所以向趙○○要了150萬元,加上退休金 ,都拿去償還欠款,目前名下無存款,也無收入,現住在養



護中心,不需要抗告人扶養,也不要向他們拿錢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 1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 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趙○○於審調查中證稱:「 (問:你與相對人是何關係?)以前是夫妻關係,在民國89 年底離婚的。(問:離婚之前,聲請人甲○○、乙○○的扶養 費、學費是何人負擔?)相對人有賭博、酗酒的情況,常 常負債,所以相對人沒有辦法扶養小孩。甚至相對人會欠 錢之後回來摔東西,羞辱我們,曾經說要放火燒房子、曾 經拿刀子在客廳揮舞叫我幫他還債。孩子小的時候,相對 人曾經到小孩的幼稚園要帶他們回家。因為相對人要我幫 他還債,我不理他,他就去學校把小孩帶回家,後來鄰居 就通知我,說小孩子在家哭,叫我回家。(問:小孩的生 活費用、上學費用,相對人是否有付?)相對人的錢都拿 去還負債,小孩的基本開銷都是我負責的,相對人還跟我 要錢。(問:你與相對人離婚之後,就你所知,相對人有 與聲請人二人有聯絡嗎?)沒有,而且相對人要跟我離婚 的時候,還跟我要了150萬元,如果我不付錢,他要搞得 讓我們沒有地方住,所以我才跟他離婚。(問:就你所知 ,離婚之後,相對人有付過小孩的生活費嗎?)完全沒有 。(問:妳在跟相對人離婚之前,相對人是否有與你們同 住?)有,離婚之前有住在一起。(問:相對人在跟妳離婚 之前,在做何工作?)華榮電纜公司上班。(問:相對人上 班的收入,從你們結婚一直到離婚,這段期間完全都沒有



拿出來支付家用嗎?)他的薪水我有領到,但是因為他有 負債,所以每個月他都要跟我拿錢去還負債。(問:所以 妳的意思是說在你們婚姻期間,相對人的薪水是先交給你 ,再由你來統籌分配嗎?)比如相對人的月薪2萬多元,相 對人會先拿走8,000元,他自己使用,剩下的才交給我, 然後欠別人的錢就叫我去籌錢。然後我們房子有房貸,也 會從他的月薪去繳,我自己也有工作,我自己賺的月薪也 會拿去繳房貸和生活費。相對人的月薪只有2 萬多元,但 曾經要繳死會的錢,每個月要繳3萬多元,之前標的會款 不知道拿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明確。(三)依證人趙○○上開證詞,相對人與趙○○於89年11月21日離婚 後,即未再給與抗告人任何扶養費用,其於離婚前雖曾與 抗告人及趙○○同住,且有將部分薪資交趙○○使用,惟相對 人因有賭博、酗酒情況,經常負債,沒有辦法扶養抗告人 ,在欠錢後回家摔東西、羞辱趙○○及抗告人,甚至掦言放 火燒屋、持刀揮舞要趙○○幫其還債,且因相對人的錢都拿 去還債,抗告人之生活及上學費用等基本開銷均由趙○○負 責等情,應堪認定。是以,雖相對人與趙○○離婚時,乙○○ 、甲○○已分別滿14歲、12歲,相對人於離婚前有交付部分 薪資給趙○○統籌使用,然其既有負債,且需趙○○幫其還債 ,兼以抗告人之生活費、學費均由趙○○負擔,實難認相對 人已有承擔扶養責任。況且,縱認相對人於離婚前曾交付 部分薪資給趙○○統籌使用,並非從未履行扶養責任,然其 既於婚姻關係期間,有賭博、酗酒及以激烈手段要求償還 賭債等失序行為,長期未陪伴及照護抗告人,復於離婚後 未再提供抗告人任何扶養費,堪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 成中,未給予抗告人必要之關懷及支持,致抗告人成長過 程欠缺父親之參與,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義務,顯失公平,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逕以相對人離婚前曾交付部分薪資予抗告人之母, 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 ,僅裁定減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免除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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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