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5號
TTDV,113,司聲,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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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陳麒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劵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8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108年度存字第24號供擔保後 ,聲請假處分執行,其後聲請變換提存物,再以113年度存 字第8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向鈞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訴訟已告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108年度 執全字第10號、108年度存字第24號、113年存字第8號等民 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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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