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寶琴
相 對 人 林紫晴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萬7,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就其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 定將原裁定撤銷。而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撤 銷確定而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 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